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再易,1,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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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瑞謨即阿淇米糕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再審原告若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所謂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築物(即阿淇米糕)與虎山路668號建築物間之空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理由書固記載「建築物使用人如保留40% 之基地,作為庭院或停車空間,該空間仍為使用人之庭院或停車空間,並不會因為其為法定空地緣故,致使該空地成為公園或公共停車場」,但因系爭土地之實際寬度僅足供單人通行,不可能作為庭院或停車空間使用,要屬當然。

回歸法定空地之本質,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而有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故開放空間即應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不但得供維修人員、抄表員行走,再審原告亦得通行使用。

參酌民國106 年10月15日社區失火時,消防隊員因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雜項工作物,致無法通行,須繞道經由鄰近住戶通行至虎山路672 巷,而影響救火任務,益明系爭土地確有依其公益目的,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

㈡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雜項工作物,已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之1條第3項第1款、建築法第4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而負有騰空回復原狀之責。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不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成巷道原狀。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簡上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簡上判決於105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點則為107 年4月3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維持騰空之狀態,供公眾通行,不應另作他途,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5年度投簡字第53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原確定簡上判決認法定空地僅限制所有人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非謂所有人不得管理、使用與收益,且經函調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之結果,亦無系爭土地留設作為社區或鄰地之主要通行道路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記載,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性質為法定空地,即認任何人均有通行之權利,自非可採為由,於105年10月12 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簡上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1 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另於106 年1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於106 年6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第2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又於106年10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第3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下稱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㈢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提起再審時,係以:再審原告提供之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實地寬約50公分,作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足證系爭土地留設之目的,即係作公眾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既為巷道,亦為法定空地,依法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所謂法定空地,就是法律規定應該騰空的地,除水溝、天然氣管等公用之設施外,一律不該有任何私人設施等語為由,主張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即原確定簡上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當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參照)。

業經第1 次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簡上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逕為論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簡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17日、106年6月16日、106年10月3日提起再審時,分別復以:系爭土地雖為再審被告私人土地,但為供排水溝使用及架設管線用途需求之法定空地,既為法定空地,其用途自應依法規規定,維持法定空地之功能(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參照);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實際寬約50公分,為排水溝使用,管線林立,理應具備法定空地之功能,不容再審被告逕以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為由,在其上安裝排氣管、排水槽、放置廚具、瓦斯桶等物,致系爭土地喪失作為緊急通道之功能(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參照);

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容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為由在其上設置瓦斯桶、大型排氣管、挖掘水槽,致系爭土地喪失通道之功能,影響再審原告與鄰人性命(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參照)等等為由,主張本院第1次、第2次、第3 次再審判決,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均仍係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具備法定空地之功能,不容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為由,在其上安裝排氣管、排水槽、放置廚具、瓦斯桶等物,致系爭土地喪失作為緊急通道之功能為由有所主張。

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核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規定之對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均顯不合法,分別以第2次、第3次再審判決、第1次再審裁定駁回之。

㈤再審原告嗣以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回歸法定空地之本質,其規範目的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而有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故而開放空間即應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不但得供維修人員、抄表員行走,再審原告亦得通行使用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核其聲請仍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要件,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簡上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且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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