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再易,12,2018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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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融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王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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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之訴訟程序,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準用之。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本院為之,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本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中分道文字第1070000984號函轉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186,3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未逾1,500,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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