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重
-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
-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 五、經查:
- ㈠、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年度埔
- ㈡、況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與王立興間之交屋證明書
- ㈢、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審判長法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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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秉融
再審被告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又對之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07 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原再審判決於107 年4月3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於76年間所購買,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強占,再審原告遂提起返還房屋之訴,遭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仍遭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不予調查採證,因此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該判決第7頁第19行論以:「…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即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
再審原告對此段判決理由固然感到欣慰,然此判決卻以再審原告「已構成自認,無庸舉證」,致再審之訴仍遭駁回,然上開再審原告所為自認,係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時,把焦點放在爭執事項,出於錯誤未就已被寫入不爭執事項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朱祐宗」部分提出抗議,簽名不慎而造成自認,且依再審原告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王立興間之交屋證明書,即可證再審原告上開自認明顯與事實不符,應許為撤銷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
又上述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理由所認定標準,乃源自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諸確定判決,依此推斷,此既判力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規定之適用,即法院不得為與原判決確定事實相歧異之認定,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均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另原再審判決之審判長法官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同一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亦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廢棄。
㈡、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廢棄。
㈢、再審判決(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廢棄。
㈣、原確定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廢棄。
㈤、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埔里鎮慈恩段1086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8 地號)土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 平方公尺房屋)外圍之鐵籬拆除(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上述房屋交還再審之原告。
㈥、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前項房屋。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2 項假執行。
㈧、撤銷再審原告之自認。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亦有明定。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下稱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所揭示。
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44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上開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所稱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雖非編列為判例,但核其裁定意旨,均在闡述釋字第256 號所揭櫫「法官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之涵意,且該等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或逾越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意旨,自得作為法律解釋之參考。
五、經查:
㈠、兩造間因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再以該前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觀諸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事由均為主張系爭建物原屬王文興所有,再審原告於76年間向王文興購買,由王文興出具證明書,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間返回系爭建物,發現遭再審被告侵入占有。
再審原告訴請返還,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就系爭建物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本件再審被告朱祐宗部分,再審原告心想系爭建物已遭再審被告強占,因此回答不爭執,遭該案法官把「所有人」掰成「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歷經最高法院民事諸確定判決確認,依法有既判力。
而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權利的移轉要有行為的事實表現,法院為何不查明再審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何經再審原告受讓交付而取得,卻引用民事訴訟法「自認」構陷再審原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諸確定判決可資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即再審原告與王立興間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判決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係就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況且,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與王立興間之交屋證明書,及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主張上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而,再審原告與王立興間於74年11月30日所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74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自認再審被告其後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與事實不符,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另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固有記載「上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判決於其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房屋(即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乙節,首堪認定。」
惟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此部分內容,僅為敘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判決,於判決之時點,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而非認定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原告,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是以前開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各該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均不足於影響再審原告自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為自認因上開證明書及最高法院諸確定判決內容可證明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即不可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証明書及最高法院就再審原告與陳進成間、與王榮煥間、與謝清奇間之爭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均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此一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㈢、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雖與本院原再審判決之合議庭審判長為同一人,惟再審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第10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而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雖有參與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然並未參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1 次再審事件之本院105年度再易第17號之裁判,亦未參與106年度再易第17號再審事件之前次再審事件即106 年度再易第10號之裁判,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自與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釋字第256 號解釋文意旨等情形無違。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業如前述;
另其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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