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再易,7,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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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添惠
再審被告 林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4月1 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內可參。

是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7 年5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103 年間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同段738 之22地號土地相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25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該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確定。

㈡又系爭土地與同段737 地號土地均屬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3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均為再審原告之祖產,639 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同段638 地號土地(下稱638 地號土地)歷年皆以排水溝為界,先人各自在排水溝兩岸建屋居住100 餘年。

原確定判決固認定737 地號土地於97年間業經南投縣政府為辦理日後土地重劃而為分割測量時,已將737 地號土地劃歸至638 地號土地範圍等情;

再審原告細究前開分割原因,推測應係當時辦理分割測量之地政人員發現63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在未經再審原告確認之情形下,即逕自將639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737 地號土地,並將737 地號土地劃歸以填補638 地號土地面積之不足,則地政人員上開所為,並無任何權限及依據,已涉及偽造文書。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雖認定98年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知悉639 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應位於鐵皮屋內,而非鐵皮屋外之排水溝,再審原告於當時並未指界而係由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等情。

然而:639 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應位於鐵皮屋內,而非鐵皮屋外之排水溝乙節,僅為地政人員擅自臆測,並無任何根據;

又地政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雖有土地共有人到場,惟地政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6條之3 等規定,讓在場共有人指界,也未說明土地重測原因及施測結果為何,僅對在場人員說測量完成,並拿在場人員之印章於指界欄蓋章;

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僅為略圖,於施測人員緘默不語之情況下,再審原告實難僅憑略圖即能知悉施測內容,當自難期待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本件施測人員濫用權力,擅自變更土地登記,涉及偽造文書,圖利他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

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㈠兩造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25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該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7 月12日為第二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收受判決後,復於106 年8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再審判決於107 年4 月1 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略以:「737 、1537之3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639 地號土地範圍,為再審原告之祖產。

1537之3 地號土地於98年間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欄雖記載有5 名指界人蓋章,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到場指界,依法則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應先測量現況實際面積後與登記面積比對才係正確方式。

此外,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名稱欄羅列出包括籬笆、圍牆、牆壁等共16項經界物名稱,即係為供測量使用,地政人員竟不自與鄰地界址之排水溝或是牆壁開始測量,而逕自將地界線東移定地界線卻未告知指界人,導致1537之3 地號土及其西邊之11間房屋皆劃入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而地政人員所為測量方法不當、未以水溝、牆壁定界址點測量,亦導致639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結果。

至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地上有三個地界樁,經本院編為A 、B 、C 點,此三點皆為地界樁,為了架設儀器所用之控制係另有一樁」等語為由(見原再審判決第1項至第2 頁),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未詳盡調查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重測時測量人員施測方法不當之事宜,業經原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所取捨之證據予以明確說明,並認定事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今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且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係對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惟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為再審之事由,惟其必須以該偽造或變造證物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僅憑一己之主觀推測,泛稱地政人員擅自變更土地登記而有偽造文書之嫌,惟並未提出相關人員因偽造或變造前開證物,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僅泛稱有本款再審事由,且未具體提出任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始得使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與前開規定不合,另其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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