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勞簡上,2,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勞簡字第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⒈上訴人前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系統公司)承攬「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下稱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中之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設備」應變維護保固業務(下稱系爭保固業務),而系爭保固業務又係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承攬,大綜系統公司再向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承攬而來,故上訴人與內政部消防署間就系爭保固業務應存有保固協力廠商之再次承攬法律關係。

依內政部消防署與中華系統整合公司間所簽立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上訴人須於保固期間內,提供每天10小時以上之駐點服務,時間自8 時至18時,非駐點時間應提供值班人員24小時緊急聯絡電話,並配合單位一級成立,提供每日24小時之駐點服務。

⒉上訴人因承攬系爭保固業務而產生人力需求,於刊登徵人啟事時已記載工作條件,待被上訴人前來應試時,尚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游匡中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平日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惟若遇中部備援中心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則須提供24小時之駐點服務,故當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簽立「勞動(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時,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作時間已甚為明瞭,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完成簽約後將之派駐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擔任系爭保固業務之駐地維護人員。

嗣臺灣南部於105 年2 月6 日3時57分許發生大地震(下稱0206地震),中部備援中心旋即成立「0206震災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一級開設」(下稱0206應變中心)之開設作業,期間自105 年2 月6 日8 時起至105年2 月14日16時止,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每日18時起至翌日8 時止(下稱系爭夜班時段)派員進駐0206應變中心待命,以維護系爭保固業務,被上訴人卻於斯時向上訴人回報其無法配合進駐。

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出假單,且上訴人斯時之人力調度吃緊,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先向上游廠商即中華系統整合公司請求協助,因被上訴人之後便無任何回覆,上訴人誤認問題已獲解決,事後始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9 日無故曠職3 日,亦未找人代班。

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因此遭內政部消防署處以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之違約金,進而轉向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無故曠職之情事具可歸責之事由,故於上訴人賠付完畢後再向被上訴人求償420,000 元,應屬有據。

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夜班時段進駐0206應變中心,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或停止休假繼續上班,此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規定所允許,上訴人得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夜班時段值勤,故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無故曠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000元。

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求職面試時已當面口頭告知倘遇應變中心成立,則須配合24小時進駐,雖無書面約定,仍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被上訴人仍應確實遵守。

考量中部備援中心之性質本屬緊急災害之應變權責機關,為因應天災地變等特殊事故,其工作內容本具突發、偶然之不確定性,不論是正職、聘雇、編制內或委外發包之員工,對該不確定性均應甚為明瞭且高度配合。

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0日派駐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時起,迄至105 年2 月10日離職時止,派駐期間長達2 年多,對於特殊情況下須24小時進駐之情形自不陌生,此觀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歷經104 年7 月9 日昌鴻颱風、104 年8 月6 日蘇迪勒颱風、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均配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一級開設作業成立進駐24小時,進而請領加班費乙節益明。

⒉中部備援中心涉及國家緊急災害發生時之調度指揮及與各相關單位間之資訊通聯,具高度國家社會安全之公益考量,為避免錯失救災先機,其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設備之操作維護,當屬機關運作順暢及發揮功效不可或缺之一環。

參照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在一般單純涉及私益之勞動契約中,為求兼顧公益與私益之平衡,當發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涉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時,雇主尚得要求勞工銷假上班,另由其他補償措施予以彌補,舉輕以明重,於本件涉及國家重大公益之情況下,雇主更得要求勞工停止休假上班,否則若當緊急災害危難發生之際,勞工仍得以休假為由拒絕上班,則中部備援中心之設置形同名存實亡。

況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未明文規定須以勞工同意為前提,則上訴人於0206應變中心成立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24小時進駐,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⒈被上訴人於面試時,上訴人告知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不包含夜班時段,嗣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0日起駐點於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擔任資訊工程技術員時,依前任業務工程師所提供之移交清單,亦是如此。

被上訴人雖體諒上訴人之人手不足及自臺北派員所耗費之成本,曾數度應上訴人之要求就近協助平日加班與假日加班,然純屬協助性質,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工作內容。

⒉0206地震發生後,內政部消防署隨即開設一級應變中心,被上訴人為此已於105 年2 月6 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可能開設一級應變中心乙節,並告知因為被上訴人已事先排定休假而無法配合駐點,請上訴人另行派員進駐。

上訴人故而請被上訴人先與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協調可否先派員協助輪值系爭夜班時段,然因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亦無人手可供協助,被上訴人乃據實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卻稱待內政部消防署駐派人員發現時,再回報上訴人由上訴人派員進駐即可。

嗣內政部消防署駐派人員於105 年2 月11日發現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5 年2 月9 日即被上訴人休假期間,均無人進駐系爭夜班時段,因而對上訴人開罰,上訴人不應將此賠償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⒈依系爭契約及員工移交清表移交事項等書面文件,足認輪值系爭夜班時段非屬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無配合24小時進駐0206應變中心之義務。

且上訴人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繼續工作,已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⒉核對出勤簽到表及實際出勤人員可知,上訴人長期聘用非合格人員充當正職人員,投機取巧,違反相關契約之約定,終至無妥適人力可供調度,方遭業主開罰。

上訴人理應就其錯誤決策自負全責,而非將之轉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不可採,縱屬可採,亦應予以酌減數額。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有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大綜系統公司承攬「內政部消防署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中之會議室影音視訊系統設備」應變維護保固即系爭保固業務,而大綜系統公司係向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承攬而來,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又係向內政部消防署承攬而來。

㈡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透過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系統告知被上訴人業已錄取,被上訴人將於102 年6 月20日起在上訴人處任職,該通知下並有載明被上訴人之上班時段為「日班、假日班」。

㈢兩造於102 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業務工程師賴炫宇交與被上訴人之員工移交清表移交事項內第2點記載「每日早上8點上班,晚上6點下班,須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填寫到達、離開時間」、第4 點記載「當備援中心有安排上課、受訓時,須配合協助操作所需設備及功能」。

㈤105年春節值班表影音列記載105年2月7日至105年2月9日(即除夕至初二)係由訴外人蘇吉宏值班,105年2月10日至105年2月14日係由被上訴人值班。

㈥105年2月5日6時33分被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以下來往內容均係以電子郵件,且時間部分係依卷內顯示為準)予上訴人業務經理游匡中,告知:「中備(即中部備援中心)蔡秘書剛通知夜間6 點中備可能一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否待秘書下午時通知。

本人有事無法配合進駐,先行報備。

如有開設,再另行通知,並請公司派員進駐。」

嗣游匡中於105 年2 月6 日10時41分回覆:「那另一個人呢?」,被上訴人則回覆:「兼職人員─吉宏,2 月7 日,夜間也無法配合加班」,被上訴人嗣又於105 年2 月6 日16時2 分通知游匡中,告知「消防署蔡秘書已通知中備一級開設人員進駐,已依公司指示通知兼職人員蘇吉宏於6 點時交接班。

因明日還是蘇吉宏值班,如至夜間尚未解除請支援夜班人員。」

游匡中於105 年2 月6 日20時47分又通知被上訴人:「臺北目前也是2 人同時值班,所以你們2 人還是必須協調值班。」

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2 月7 日6 時32分許回覆游匡中稱「Sir:本人排休已安排外出,故無法返回值班,如能值班必定配合,因無法值班才請求公司支援。」

游匡中復於105 年2 月7 日11時24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找人中,但如果無法順利找到人,是否可協調系整(即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先行協助?」。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11時1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游匡中,告知「1.蔡秘書審閱中備值班簽到表已3 日未有夜間值班人員簽名。

2.請公司於應變中心一級開設尚未解除前安排中備夜間值班人員,時間18:00~08 :00。」

㈧內政部消防署於105年3月15日以消署管字第1051400085號函告知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因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之協力廠商即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至同年2月9日,每日18時至翌日8時並未配合派員進駐,而自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之保固保證金中扣繳420,000 元,上訴人則已於106 年6 月26日將上揭款項匯入大綜系統公司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

㈨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所提準備狀⑵原證1-6「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之契約內容,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範圍、工作時間為何?㈡如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抑或依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停止被上訴人之假期?被上訴人得否拒絕?㈢如系爭夜班時段無人值班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內政部消防署105 年3 月15日消署管字第1051400085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230 號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104 求才信函、春節值班表、台詮科技有限公司員工移交清表、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323 頁至第3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職務內容有無包含系爭夜班時段乙節,兩造有所爭執,經查:⒈觀諸系爭契約,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且工作項目部分並未具體載明,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

難認已有明確之約定,自應由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分析之,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員工移交清表移交事項第2 點記載「每日早上8 點上班,晚上6 點下班,須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填寫到達、離開時間。」

第4 點記載「當備援中心有安排上課、受訓時,須配合協助操作所需設備及功能」,佐以上訴人錄取被上訴人時透過104 求才網站所傳送之訊息內關於上班時段部分係記載「日班、假日班」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證據觀之,足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原則上即係8 時至18時,僅於備援中心安排上課、受訓時,始需配合協助操作設備,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包含系爭夜班時段。

⒉證人游匡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這個缺是因為拿到中備案,有3 年的保固期要提供駐點服務,其有看過系爭契約,因其係負責本案件之人,其有面試被上訴人,但不是其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面試時有講到若應變中心成立,需要24小時進駐,當初擬定系爭契約的人不是其等語(見原審卷第396 頁至第397 頁),惟就證人游匡中有於面試時告知被上訴人如應變中心成立時,被上訴人即需配合24小時進駐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向內政部消防署承攬之系爭保固業務有約定如廠商未於保固期間內,配合單位1 級成立,提供24小時之駐點服務,將會被扣繳1 小時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上訴人所開立之此職缺,錄取者是否能妥適地履行勞動契約,攸關大綜系統公司、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或上訴人均甚為重大,然如此重要之職務內容,竟未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載明,依此,即難認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負有在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配合24小時進駐之義務;

何況如上訴人認上開義務至為重要,亦至少應將上訴人向大綜系統公司承攬之契約內容抑或大綜系統公司向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承攬之契約內容,甚或是直接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以供被上訴人知悉,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則依上揭客觀證據綜合觀之,上訴人主張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被上訴人即負24小時進駐之義務,難認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歷經104 年7 月9 日昌鴻颱風、104 年8 月6 日蘇迪勒颱風、104 年9 月28日杜鵑颱風等3 次風災,均配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一級開設作業成立進駐24小時,進而請領加班費,顯見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被上訴人即負24小時進駐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願於上開3 次颱風期間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協助進駐24小時,或係因被上訴人之意願所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協助進駐,遽以推認系爭夜班時段屬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107 年3 月1 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即107 年3 月1 日施行後之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又勞基法第32條於73年7 月30日制定時係規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1 日不得超過3 小時,1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 小 時;

女工1 日不得超過2 小時,1 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24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4 小時。

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女工每月不得超過32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⒈於「工廠法」第10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充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

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

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超過3 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超過2小時。

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⒊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每日3 小時之限制。

⒋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⒌憲法第153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女工延長工作時間,爰作較嚴格之限制。

復勞基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為: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以資補償。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

㈤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不包含在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需配合24小時進駐之義務,已如上述,依前揭勞基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之制定係在衡平並兼顧雇主與勞工之利益,亦即雇主雖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然為保障勞工權益,原則上應事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始得延長,又本條第3項雖無如同條第1項應事前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明文,惟此乃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乃不可預期,自無可能如同條第1項因係經常性、常態性的延長工作時間,而得事前與工會或勞資會議磋商,且該項亦僅係例外性地使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故發生時可在延長工作時間後,再向工會或主管機關備查,然尚難推認雇主在勞工拒絕之情形下得依該項規定強制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被上訴人業於事前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在一級應變中心成立時,其已排定休假而無法協助,且該休假日乃春節國定假日,可見前述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春節值班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具正當理由始拒絕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則依上所述,自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尚難認該條項為雇主得在勞工不同意下,而逕行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

是上訴人另主張其亦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不可採。

⒉勞基法第40條固規定雇主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時,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勞工之假期,然未免僱主濫用該條規定,動輒停止勞工之假期,於雇主認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發生,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應明示勞工係因有上開情狀發生,而停止勞工之假期,並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雇主依該規定停止勞工之假期,所得要求勞工提供勞務者,僅限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亦即,縱雇主得依該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僅得要求勞工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及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而非雇主一旦依該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雇主即得要求勞工於勞工契約所未約定之時間工作,或從事勞動契約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

觀諸上開上訴人業務經理即證人游匡中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僅見游匡中向被上訴人表示「但如果無法順利找到人,是否可協調系整先行協助」等語,並未明示有上開勞基法第40條之情狀,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對被上訴人明示欲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終止其休假之情事,何況上訴人所欲要求被上訴人工作之時間係自18時起至翌日8 時止即系爭夜班時段,而系爭夜班時段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停止被上訴人之假期,亦不可採。

㈥至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及地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辦理甲方指定之工作項目,並接受甲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及調整工作內容」及第10條第3款:「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同條第4款:「乙方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位」,而被上訴人長期駐點中部備援中心,當知悉有隨時開設緊急應變作業之需要,被上訴人無故曠職具有故意或過失無疑等等。

然觀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顯為一般性且難謂明確之約定,如依系爭契約文義上之解釋,豈非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僅需為雇主所要求之事項,勞工均不得拒絕,對勞工而言顯非公平,何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並未記載工作時間,工作項目之記載亦不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0條包山包海之約定而迴避本應於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之事項甚明,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而認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縱系爭夜班時段非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然0206地震之發生屬天災事變,亦使兩造間有強制締約之法律關係等等。

惟所謂強制締約,其法律基礎係指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負有以合理條件與用戶訂立契約之義務而言,而直接強制締約之類型,如郵政、電信、自來水、電業等公用事業等,然本件兩造間乃基於當事人自主及私法自治原則所訂立之民法上僱傭契約,顯難以強制締約之理論而為解釋,且如此之解釋亦極可能與勞基法第42條之規定相違背,自難於本件類推適用之。

七、綜上所述,自系爭契約及上開員工移交清表觀之,顯難被上訴人需負24小時之進駐義務,且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亦非雇主得未經勞工同意逕行延長工作時間之依據,勞基法第40條規定亦非雇主得要求勞工於勞動契約約定工時以外時間工作或從事約定以外之工作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未具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