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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顏月英
黃秀美
洪麗明
江佳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會
被 告 冠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數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從事採收、整理修剪食用菇及包裝、裝箱等工作,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迄今即陸續積欠原告工資,雖屢經催討,被告均以待處分資產後將發放工資為由拖延給付。
原告黃秀美、江佳君及江會於107 年5 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並未出席於107 年5 月25日進行之調解會議。
㈡原告顏月英部分:原告顏月英與被告間約定勞動契約之工資採時薪制,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25 元,加班費每小時亦以125 元計算;
上班時間為週一到週六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
被告積欠原告顏月英103 年8 月工資及加班費共計16,500元迄未給付,原告顏月英已於107 年5 月3 日寄發國姓長流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積欠之上開工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顏月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500元。
㈢原告黃秀美部分:原告黃秀美與被告間約定勞動契約之工資以日薪750 元計算,加班費為每小時100 元,假日加班費則為每小時120 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超過下午5 點算加班時間。
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黃秀美103 年7 月薪資19,848元、8 月工資22,182元,合計42,030元尚未給付,原告黃秀美於107 年5 月2 日寄發國姓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黃秀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2,030元。
㈣原告洪麗明部分:原告洪麗明與被告間約定勞動契約之工資以日薪800 元計算,加班費為每小時100 元,假日加班費則為每小時120 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7 時30分到下午4 時30分,超過下午4 點30分屬加班時間。
被告於102 年9 月及自103 年1 月起至9 月間應給付原告洪麗明之工資分別為22,150元、24,130元、16,890元、25,300元、22,250元、19,090元、18,150元、21,490元、18,600元,合計為188,050 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6 月16日、7 月1 日及7 月13日分別給付20,000元、30,690元、20,000元及21,490元,合計92,180元工資款項,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洪麗明95,870元工資未給付,故原告洪麗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5,870元。
㈤原告江佳君部分:原告江佳君自100 年10月至103 年6 月30日止間受僱於被告,約定勞動契約之工資以日薪計算,102年4 月1 日前日薪為800 元,102 年4 月1 日之後日薪為850 元;
102 年11月1 日前加班費為每小時100 元,假日加班費為每小時120 元,102 年11月1 日之後加班費為每小時110 元,假日加班費則不變;
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7 時30分到下午4 時30分,超過下午4 時30分算加班時間。
被告法定代理人每年都會當面跟員工對帳,並填寫記載有員工薪資數額及尚積欠工資款項之工資對帳單,被告於102 年11月前積欠原告江佳君工資29,951元,亦積欠102 年12月工資24,000元、103 年1 月至6 月工資各為29,840元、20,840元、27,245元、25,310元、22,960元、24,360元,合計204,506元,原告江佳君於107 年5 月3 日寄發國姓北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江佳君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4,506 元。
㈥原告江會部分:原告江會與被告間約定勞動契約之工資以時薪100 元計算,但若1 日做滿8 小時即改以日薪750 元計算,加班費每小時100 元,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則為120 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到下午4 時。
被告於102 年積欠其工資17,750元,又積欠103 年1 月至5 月工資各為17,730元、12,6 50 元、21,000元、18,650元及17,970元未給付,合計105,750 元,原告江會於107 年5 月3 日寄發國姓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江會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105,000 元。
㈦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南投縣政府107 年5 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10960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投縣政府107 年5 月29日府社勞資字第1070120301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投縣政府105 年11月29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246897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姓長流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國姓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國姓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國姓北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手書工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97頁、第247 頁至第256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77 頁、第279頁、第281 頁、第289 頁、第291 頁、第295 頁、第335 頁、第337 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被告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工資未給付,業已認定如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雇主即被告本應給付勞工即原告全額工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工資,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積欠工資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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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被告積欠工資數額│被告預供擔保數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顏月英│16,500元 │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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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秀美│42,030元 │42,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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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麗明│95,870元 │95,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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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佳君│204,506元 │204,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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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會 │105,000元 │105,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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