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原訴,1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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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萊樂
法定代理人 陳家琪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政道

被 告 魏志仁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卡度部落某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並將之藏放於訴外人石忠明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之家中。

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18、19時許,前往上開住處飲酒聊天,並於該日22時1分許,酒後臨時起意,欲持系爭槍枝做射擊練習,乃撿拾寶特瓶置放在上開住處左前方約30公尺處之路邊作為標靶,並以喜德釘為底火、鋼珠為子彈,貿然架設系爭槍枝於上開住處外之圍欄鐵網上,期間不慎走火誤擊上開住處前方約61公尺外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當時原告甲○○懷中抱著稚子即原告乙○○,被告擊發之鋼珠先從原告乙○○臉頰貫穿再往原告甲○○右肩貫穿,致原告乙○○受有雙頰穿透性撕裂傷、左上顎齒槽骨斷裂、左上乳側門齒、左上乳犬齒及左上第一乳臼齒斷裂、舌擦傷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應就其過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42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中山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07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至中山醫院就醫2 次,支出必要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由家人接送至中山醫院就醫3 次、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1 次,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1,92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2 個月無法工作,均由其配偶負責全天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120,000 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術後1 個月由其祖母負責全天候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60,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原任職於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44,152元,卻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8,304元。

⒌法律諮詢及開庭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為伸張自身之法律上權利至南投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2 次,並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庭1 次,支出必要交通費用9,920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約30歲,以擔任司機為業,正戮力於工作以養家餬口,月薪約40,000元,加計加班費月薪約45,000元,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起居極大不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原告甲○○為此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 歲,身體重要器官組織尚未發育健全,所受傷害對於日後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難以評估,身體所受鉅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472,506 元、原告乙○○390,99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042元、就醫交通費用6,240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工作損失88,304元、法律諮詢及開庭交通費用9,920 元,及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070元、就醫交通費用11,92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上開金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等節,均不爭執。

然原告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00,000 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係擔任臨時工維生,日薪為1,200 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系爭槍枝射擊,誤擊原告甲○○及其懷中稚子即原告乙○○,致原告乙○○受有雙頰穿透性撕裂傷、左上顎齒槽骨斷裂、左上乳側門齒、左上乳犬齒及左上第一乳臼齒斷裂、舌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其等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7 號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成年男子,其本應注意系爭槍枝具有危險性,不得任意把玩,且其把玩系爭槍枝之地點有坐落住宅,隨時可能有居民經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架設系爭槍枝於圍欄鐵網上,不慎走火誤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再者,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雙頰穿透性撕裂傷、左上顎齒槽骨斷裂、左上乳側門齒、左上乳犬齒及左上第一乳臼齒斷裂、舌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中山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8,042元,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中山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070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復有中山醫院108 年1 月8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0240號函所附收據彙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之必要醫療費用48,042元、乙○○之必要醫療費用19,070元,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受傷,須由親友駕車自原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接送至醫院就醫,原告甲○○至中山醫院就醫2 次,原告乙○○至中山醫院就醫3 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1 次,依南投縣日間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6,240 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必要就醫交通費用11,920元等節,業據其等提出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6,240 元、乙○○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11,920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個月內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個月內有看護之必要,原告由親屬照顧,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 元計算等語,業據其等提出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之必要看護費用120,000 元、乙○○之必要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原任職於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44,152元,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致2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88,30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8,304元,尚屬有據。

⒌法律諮詢及開庭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伸張自身之法律上權利,至南投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2 次,並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庭1 次,支出必要交通費用9,92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必要交通費用9,920 元,尚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司機,每月收入約44,152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381,600元,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0 元;

原告乙○○目前為2歲多幼兒,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維生,日薪為1,200 元,106 年度所得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財產總額2,961,14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持有系爭槍枝貿然射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雙頰穿透性撕裂傷、左上顎齒槽骨斷裂、左上乳側門齒、左上乳犬齒及左上第一乳臼齒斷裂、舌擦傷等傷害,且其當時僅為10個月大之嬰兒,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驚嚇非輕,及原告甲○○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原告甲○○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100,000 元,原告乙○○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則以150,000 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506 元(計算式:48,042+6,240 +9,920 +88,304+120,000 +100,000 =372,506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990 元(計算式:19,070+11,920+60,000+150,000 =240,99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372,506 元、原告乙○○240,990 元,及均自107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

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由原告墊付提解費用3,044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上開提解費用係屬訴訟費用,然上開提解費用係因被告在監所產生,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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