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原訴,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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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江子信
複 代理人 謝曉君
劉忠智
被 告 蓮惟之
受 告知人 劉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0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八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1,3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由原告管領,並登記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被告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8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2,8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面積8,4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下稱甲案)。

㈡又甲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為分割,共有人間毋庸互為補償;

且依甲案分割後,各分割之各筆土地均可直接面臨瑞和路對外通行,避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成袋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同意甲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被告所共有且共有情形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地形略成不規則狀,惟尚屬完整,地勢略有坡度;

又系爭土地目前由訴外人葉木生種植疏菜、黃正明種植玉米、許明光種植橘子使用,且土地上有葉木生之鐵皮屋,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另系爭土地可直接臨瑞和路對外通行,距仁愛鄉公所車程約1 小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9 頁)。

⒉又兩造均同意依甲案為分割,足見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再者,依甲案分割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完整,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瑞和路對外通行,並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分割後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00 分之2825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銘水,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劉銘水告知訴訟,且受告知人劉銘水亦到場表明同意甲案等語。

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劉銘水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僅得轉載於被告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中華民國  │11300分之8475 │11300分之8475   │
│    │(管理者:│              │                │
│    │原住民族委│              │                │
│    │員會)    │              │                │
├──┼─────┼───────┼────────┤
│ 2  │蓮惟之    │11300分之2825 │11300分之282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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