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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廖明鏡
原 告 廖政元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廖明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政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廖政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2,78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097元。
又原告廖明鏡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22,782元,是原告廖明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53元(計算式:21097元×0000000/0000000=1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廖政元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00,000元,是原告廖政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44元(計算式:21097元×800000/0000000=8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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