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司他,2,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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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吳吉郎
被 告 陳善治
被 告 吳森琳
被 告 陳素卿
被 告 陳國禎(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國豪(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渝庭(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黃淑華(即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吉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吉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善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善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森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吳森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善治、吳森琳分別負擔百分之27、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陳善治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陳善治負擔。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因被告陳俊傑於105年6月20日死亡,而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及黃淑華為陳俊傑之繼承人,原告因而變更聲明,其最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及黃淑華應先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同段588之9地號、同段588之17地號、同段588之18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善治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8/10000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素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09/10000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及黃淑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森琳名義。

3.被告陳善治、吳森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陳善治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吳森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及黃淑華應先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善治應將系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陳善治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08/10000、被告陳素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09/10000、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及黃淑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383/1000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第三備位聲明:1.被告陳善治、吳森琳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本於通謀虛偽無效法律行為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黃淑華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被告吳森琳請求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黃淑華、陳善治、陳素卿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後,被告陳善治、吳森琳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核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92,792元(計算式:170.83平方公尺×7,200元+127.83平方公尺×7,200元+585.61平方公尺×4,000元=4,492,792元)。

原告起訴第一備位聲明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善治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及被告吳森琳因返還不能,應償還原告之價額2,5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6,396元【計算式:(170.83平方公尺×7,200元+127.83平方依公尺×7,200元+585.61平方公尺×4,000元)×1/2+2,500,000=4,746,396】。

原告起訴第二備位聲明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善治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及被告陳國禎、陳國豪、陳渝庭、黃淑華、陳善治、陳素卿應將被告吳森琳無償讓與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792元(計算式:170.83平方公尺×7,200元+127.83平方公尺×7,200元+585.61平方公尺×4,000元=4,492,792元)。

原告第三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聲明以第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據此,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45元(計算式:50,500×49/100=24,745),被告陳善治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5元(計算式:50,500×27/100=13,635),被告吳森琳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為12,120元(計算式:50,500×24/100=12,120)。

又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先位聲明上訴之利益為4,492,792元(計算式與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同),原告就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之利益為3,115,236元【計算式:(170.83平方公尺×7,200元+127.83平方公尺×7,200元+585.61平方公尺×4,000元)×1/2+(2,500,000-1,631,160)=3,115,236】,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之利益為4,492,792元(計算式與起訴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同),原告就第三備位聲明上訴之利益為1,574,565元(計算式:5,000,000- 1,794,275-1,631,160=1,574,565),是原告之上訴利益擇一以價額最高之4,492,792元核定為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故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8,325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3,070元(計算式:24,745元+68,325=93,070),被告陳善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635元,被告吳森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120元,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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