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莊瑜萱
相 對 人 邱益銘
相 對 人 邱益財
上列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莊瑜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莊瑜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04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47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045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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