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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冠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錦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3月1日,詎債務人屆期並未還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僅提出不知人別之人像照片影本一紙為證,該項證物無從連結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任何金錢之請求存在,自難認有釋明,是本院於107年3月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有金錢請求存在,而其主張或陳述亦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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