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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欣怡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購買商品,並約定由訴外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向三貝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債務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攤還與怡富公司,嗣怡富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與伊後,債務人僅給付部分款項,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債權人均未提出怡富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與伊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怡富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債權人之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供本院審核,僅於同年4月11日具狀稱:債權讓與契約為無因契約,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其業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等語。
債權人所稱固非無據,惟仍應就其係本件債權之合法請求權人負釋明之責,而前開買賣契約書僅表明怡富公司得將本件債權讓與其指定之第三人,惟並未表明本件債權係讓與債權人,則本件債權究竟是否業已讓與或讓與何人仍屬未知,至其所製作之繳款單及存證信函均為債權人單方製作之文件,且未由怡富公司表明債權讓與之意旨,性質上僅為債權人之主張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就其為適法之請求權人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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