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司促,1988,2018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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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代 理 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宜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

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債務人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積欠新臺幣114,0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外人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債權人,經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仍未支付,故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退件信封非因招領逾期之原因退回,是難認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債務人之支配範圍,債務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而認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債務人,而對債務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本院於107年4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之相關證據到院,前開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則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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