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司促,2132,201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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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玟蓁即潘素梅、潘柏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

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潘柏廷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債務人潘玟蓁即潘素梅係附卡持有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債務人等未依約繳納消費款,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務人潘柏廷部分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惟債務人潘玟蓁即潘素梅部分,則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另關於本件請求之部分,其聲請之金額亦與提出之交易明細內容不合,亦未釋明債務人等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上開通知亦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就債務人潘玟蓁即潘素梅之聲請係屬合法,就債務人潘柏廷部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故其聲請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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