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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振通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振通業已於民國107年1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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