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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23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弘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弘曄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之姓名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辨別及特定該債務人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羅弘曄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聲請時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他足資辨別及特定債務人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院是否確有管轄權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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