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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埔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顏來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章華即吳蔡月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章明兼吳蔡月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佩芸即吳章化兼吳蔡月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章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蔡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章明、吳佩芸即吳章化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違約金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柒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曾森田業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就債務人曾森田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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