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司繼,77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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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79號
聲 明 人 林恒湘
林靖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德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至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茂德(下稱被繼承人)次女陳春嬌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因自小父母離婚,未與母親陳春嬌聯絡,直到97年11月收到法院通知要拍賣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7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徐秀妹、次子陳春成、三子陳春貴、四子陳春福、次女陳春嬌,長子陳春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陳淑君、陳俊傑、陳俊良代位繼承,長女陳春美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陳春美之子女鄭效昆、鄭仁豪、鄭莉穎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中除配偶徐秀妹、四子陳春福外,均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繼字第354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查,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其配偶徐秀妹及四子陳春福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自非合法之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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