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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美美
相 對 人 曾添財
相 對 人 吳阿茂
相 對 人 吳清隆
相 對 人 吳雲清
相 對 人 吳堅志
相 對 人 曾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堅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堅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阿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阿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清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清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添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添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添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曾添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雲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雲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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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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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50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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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9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5年11月3日,單據附於本│
│ │ │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8號卷一第133頁) │
├────────┼─────┼─────────────────────┤
│地政鑑測規費 │21,68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
│ │ │11月16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6日、106 │
│ │ │年4月27日) │
├────────┼─────┼─────────────────────┤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710 │聲請人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
│務所其他規費 │ │5月3日、106年7月5日)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60 │聲請人預納(日期:106年8月17日) │
│務所謄本費 │ │ │
├────────┼─────┴─────────────────────┤
│總計 │ 25,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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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 ㈠聲請人應負擔部分:25,190元×1/8=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 │
│ 支出訴訟費用:25,190元,應受賠償22,041元。 │
│ ㈡相對人吳堅志應負擔部分:25,190元×1/8=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㈢相對人吳阿茂應負擔部分:25,190元×1/8=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㈣相對人吳清隆應負擔部分:25,190元×1/8=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㈤相對人曾添進應負擔部分:25,190元×1/8=3,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㈥相對人曾添財應負擔部分:25,190元×1/8=3,148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 │
│ ㈦相對人吳雲清應負擔部分:25,190元×2/8=6,297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 │
│附註: │
│ ㈠聲請人請求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規費100元(日期:106 │
│ 年4 月21日),經核係依本院106年4月18日投簡美民圓106埔簡18字第6093號函│
│ 申請,惟該函係通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檢送資料過院參 │
│ 辦,與聲請人提出之106年5月3日埔里地政其他規費40元實屬重複,故該筆100 │
│ 元規費不予列計。 │
│ ㈡聲請人請求之彰化地政規費60元(日期:106年6月9日)、埔里地政其他規費40│
│ 元(記帳日期:106年6月20日)及謄本規費240元(記帳日期:106年6月20日) │
│ ,經核係依本院106年6月19日投簡美民圓106埔簡18字第9923號函申請,惟該函│
│ 係通知埔里地政檢送資料過院參辦,與聲請人提出之106年7月5日埔里地政其他│
│ 規費280元實屬重複,故該3筆規費不予列計。 │
│ ㈢又聲請人主張之相關郵資費共85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 │
│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
│ 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
│ ),故上開郵資費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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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陳美美 │ 1/8 │
├─────┼──────┤
│ 吳堅志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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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添財 │ 1/8 │
├─────┼──────┤
│ 曾添進 │ 1/8 │
├─────┼──────┤
│ 吳阿茂 │ 1/8 │
├─────┼──────┤
│ 吳清隆 │ 1/8 │
├─────┼──────┤
│ 吳雲清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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