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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李政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4,050元為擔保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04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兩造亦已和解,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正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相對人戶籍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樓」,故通知聲請人補提向相對人戶籍址為催告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文件正本。
聲請人未為補正,而聲請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之記載,催告相對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非相對人本人親收。
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該址為律師事務所,所內人員不認識施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查。
綜上所述,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催告函確已送達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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