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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謝明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16號、105年度存字第29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8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卷宗審閱屬實。
相對人經本院代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對聲請人提起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訴,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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