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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瑞琳
相 對 人 羅文萍
相 對 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文萍、李心怡、胡秀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文萍、李心怡、胡秀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羅文萍、李心怡、胡秀香負擔,相對人羅文萍、李心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8,320元(記帳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8月8日)、其他規費45元(記帳日期:106年6月8日),合計支出15,74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4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支出之抗告費1,000元,因非屬在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故不予計入;
聲請人主張其為繳納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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