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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郁秋
相 對 人 陳華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7號、107年度存字第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雖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誤載其係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而提存125萬元之擔保金,惟上開存證信函尚記載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書,提存125萬元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之意旨,又兩造間保全程序事件亦僅有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7號及107年度司執全第12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綜觀上情,相對人應可知悉聲請人就前開催告函之案號係屬誤載,知悉聲請人係以其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25萬元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因案號誤植而影響催告之效力。
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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