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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詎料,被告自90年8月15日起無故離家,至今已17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魚戶字第107000246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參;
又被告前於90年8月14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30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地即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為居留地址,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⒉又被告婚後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出境返回越南國後,即未再入境已逾17年,未再與原告聯繫,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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