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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在越南結婚(97年12月18日申請登記),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料,被告婚後來台並未盡其為人妻之義務,結婚10年從不做家事且經常不在家。
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離境臺灣後,即未再歸返台與原告同居,雙方之婚姻已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兄王以仁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原告對被告很好,伊覺得被告是想拿到台灣的身分證之後就可以出國去賺錢,但是被告現在有點年紀了,找工作不容易,所以才回越南去賺錢,當時被告出境時是說因為她媽媽中風,所以要回去照顧,但是之後伊聽說被告也沒有回去,被告出境後原告還有打電話請被告回來,但被告不願回來,伊覺得被告對原告沒有感情,而且他回去快一年多了都不想回來等語。
而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離臺之紀錄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70103140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於97年8月11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來台並未盡其人妻之分擔家務義務,且經常不在家,甚或於106年12月15日離境臺灣後,即未再歸返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年,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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