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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志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惠珍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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