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家婚聲,1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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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LE THI HONG LUU(越南籍人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聲請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為共同住所。

相對人遂於106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至前開住所與聲請人同居,未料相對人於106年12月9日藉口要回越南奔喪,隨即離境臺灣,後雖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竟表示與聲請人沒有感情,不願返台與聲請人同居。

本件相對人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居留證、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於106年12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90818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2件附卷可憑。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越南國人,因兩造共同之住所在我中華民國,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自106年12月9日離境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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