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家繼訴,12,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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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姮君

陳炫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陳進南

兼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致榮


被 告 陳瑞融

陳彩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南應返還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致榮應將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一銀埔里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57萬8668元、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埔里分行)存款200萬2341元、埔里鎮農會存款205萬6300元及前開抵押權(含所擔保之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列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因查悉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存款僅餘於臺銀埔里分行之存款29元,並主張被告陳進南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陳林勤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屬不當得利,因此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南應返還1526萬93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原請求金額為1565萬1163元,嗣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526萬9363元,見本院卷三第63頁),並變更前開第項聲明為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於臺銀埔里分行存款29元、對被告陳進南之債權1526萬9363元及前開抵押權(含所擔保之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列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核原告嗣後變更及追加之返還遺產請求,與原分割遺產之請求,兩者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陳林勤之遺產爭議,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堪稱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勤於93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進南、長女即被告陳彩雲、長男即被告陳瑞融、次女即原告陳姮君、次男即被告陳致榮、參男即原告陳炫銘等6人,每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

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兩造等繼承人僅曾就被告陳林勤所遺之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協議分歸原告陳炫銘取得,詎料,原告於日前發現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林勤應另有埔里鎮農會、臺銀埔里分行、一銀埔里分行之存款,並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前開遺產兩造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均未協議分割,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惟前揭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目前登記為被告陳致榮所有,妨礙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致榮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再被告陳進南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被繼承人陳林勤於埔里鎮農會、臺銀埔里分行、一銀埔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總計1526萬9363元匯入自己帳戶,顯受有利益而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進南返還前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

又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臺銀埔里分行存款29元、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被告陳進南之債權1526萬9363元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致榮應將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兩造應就前開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被告陳進南應給付1526萬93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臺銀埔里分行存款29元(及其後所生孳息)、對被告陳進南之債權1526萬9363元、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予以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兩造有於93年6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陳炫銘取得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由被告陳致榮取得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原告請求被告陳致榮應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顯與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不符。

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應先證明有該債權之存在,方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另就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存款,因兩造等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進南單獨繼承,而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存摺、印章、證件均由被告陳進南保管,故由被告陳進南自93年2月2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分別以匯款及提領現金轉存之方式,提領總計1526萬9363元轉存至被告陳進南之銀行帳戶內。

嗣被告陳進南將前開款項中之835萬元用於購買躉繳之保險,並以按月領取之保險費作為聘僱外傭及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所餘款項,並匯款予原告陳炫銘495萬元、原告陳姮君233萬元,足認被告陳進南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存款現金後,自行再就繼承取得財產予以處分,長期以來兩造均無異議,且原告陳姮君及陳炫銘更自被告陳進南繼承之前開存款中取得部分款項,反而被告陳瑞融、陳致榮、陳彩雲均無取得,顯見兩造業已同意被繼承人陳林勤之銀行存款由被告陳進南單獨繼承,原告請求被告陳進南應將所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因被告陳進南匯款予原告陳炫銘之495萬元、予原告陳姮君之233萬元,均來自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存款,依法應先予以歸扣原告陳炫銘、陳姮君所取得之前開款項後,再計算分配予繼承人。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勤於93年2月1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遺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未經協議分割,而前開抵押權現登記為被告陳致榮所有,被告陳致榮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49至50頁)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業已協議將前揭抵押權分歸被告陳致榮取得,並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亦據其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埔地一字第107000641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至98、102至107頁),又被告陳瑞融、陳致榮、陳彩雲等到庭均一致證稱兩造確有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至代書處簽立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2、134頁、卷三第61頁),原告二人亦未否認該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上其等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足認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兩造確有就前開抵押權為協議分割,被告陳致榮因此方得以繼承之方式取得前開抵押權登記。

況原告陳炫銘亦依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而分得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30頁),均足認兩造確有就前開抵押權達成分割協議無訛,縱原告陳炫銘當初乃出於誤認該抵押權之價值或遺產詳情等動機方同意該分割方式,均不影響其當初已同意之效力,是原告反於兩造前揭協議,請求被告陳致榮塗銷前開抵押權繼承登記,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列入本件遺產分割,顯無理由。

另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本院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亦無保存當初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有該所107年6月26日埔地一字第107000641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有該債權之存在,致該債權之債務人年籍資料、實際債權金額、有無清償等,均有未明。

又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會借用有原住民身分的人來登記所有權,再以設定抵押權給實質所有權人的方式來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兩造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林勤遺產稅申報時,亦無將該債權列入遺產為申報,有前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實際上該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使被繼承人陳林勤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已,該抵押權實際上應無擔保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主張應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勤於埔里鎮農會、臺銀埔里分行、一銀埔里分行遺有存款,然遭被告陳進南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提領總計1526萬9363元,被繼承人陳林勤現僅餘於臺銀埔里分行帳戶之存款2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一銀埔里分行107年2月26日一埔里字第00051號函所附存款明細分類帳、108年1月30日一埔里字第00026號函所附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分類帳、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臺銀埔里分行107年2月23日埔里營密字第1070000609 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108年1月10日埔里營密字第1085000037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埔里鎮農會107年2月21日埔農信字第107100 0544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108年1月17日埔農信字第1081000122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38至39、42至43頁、卷三第28至52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提出被告陳進南之一銀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埔里鎮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第120頁),且有一銀埔里分行107年10月17日一埔里字第00237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10月30日彰埔字第1070000196號函所附被告陳進南帳戶匯入匯款明細簿、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埔里鎮農會108年1月17日埔農信字第108100 0124號函所附被告陳進南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第105至107頁、卷三第17至27頁),可認被告陳進南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確有自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前揭帳戶提領總計1526萬9363元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陳進南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前揭款項等語,但就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詳情,被告陳致榮到庭證稱:(法官問: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繼承人間有無討論就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財產,如何分配?)有討論。

(法官問:繼承人在何時、何地、如何討論被繼承人陳林勤之遺產分配事宜?)剛開始媽媽陳林勤過世,爸爸陳進南比較傷心,我們決定兩老的錢留給爸爸,以後在代書那邊寫的時候也有在講,現金全部留給爸爸。

(法官問:你說剛開始討論時,是在何時?何地?在場的人有哪些?)在家裡,時間也10幾年,我記不了這麼多,在辦喪事的時候,爸爸很傷心,爸爸當時有講,大家有同意要讓爸爸安心一點。

(法官問:辦喪事時,原告二人有無回來參與你們的討論?)時間這麼長了,回來時間不一定,當場講一下,再來就是在代書寫的時候。

(法官問:代書那邊討論的時候,是在何時?參與討論的人有哪些人?)在埔里的王代書事務所,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的時間,我忘記爸爸是否在場,我與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場。

(法官問:當時討論結果為何?)當時決定將爸爸媽媽辛苦賺的錢都留給爸爸,其他就按照遺產分割協議書處理,我只有分到一個設定抵押權。

(法官問:當時何以沒有將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銀行存款列入該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內?)鄉下的代書,現金有轉到爸爸戶頭,時間過那麼久,我不曉得10幾年後有爭議。

當初只是大家討論,就決定這樣。

(法官問:在代書那邊討論時,確實有講到現金都要分給爸爸嗎?)對。」

等語;

被告陳彩雲到庭則證稱:(法官問: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遺留有那些遺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們都是給爸爸,我沒有去過問,都是爸爸媽媽辛苦賺的錢,完全交給爸爸處理。

(法官問: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繼承人間有無討論就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財產,如何分配?)大家都知道,有討論過。

(法官問:繼承人在何時、何地、如何討論?)時間太久了,已經10幾年,我記不清楚,都交給代書處理。

(法官問:母親過世後,就遺留下來的財產,繼承人間確實有經過討論、協議嗎?)我真的是不清楚。

(法官問:媽媽過世後,有無留下現金,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法官問:當時簽這份協議時,有討論到媽媽是否有留下現金及現金如何分配等事情嗎?)單純只是想給父親,沒有想這麼多,這麼久的事情。」

等語;

另被告陳瑞融到庭證稱:(法官問: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繼承人間有無討論就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遺產,如何處理?)當時媽媽生前有交代房子要留給原告陳炫銘,其他就沒有交代。

媽媽過世後爸爸很傷心,所以我們在辦喪事的時候就同意,將媽媽所遺留的現金留給爸爸自由使用。

(法官問:你所謂我們是那些人?)媽媽在93年2月1日過世,我們在10天內有辦喪事,當時因為爸爸很傷心,錢也是爸媽去賺的,所以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回家,就同意現金部分給爸爸處理。

(法官問:繼承人在何時、何地、如何討論被繼承人陳林勤之遺產分配事宜?)媽媽過世後大家會好奇,爸爸有去找出媽媽的銀行存摺,因為是鄉下人,會擔心以後錢領不出來,爸爸就去把錢領出來。

當時辦喪事時,大家都在忙。

(法官問:當時何以簽立該份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93年6月16日,爸爸跟我們所有兄弟姊妹去代書那裡,訂立這個遺產分割契約書。

當時大家說不動產部分先處理,動產部分沒有討論。

(法官問:當時何以沒有將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銀行存款列入該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因為93年6月16日我們去代書那裡簽名時,錢都已經進到爸爸的帳戶去了,所以我們沒有將現金列入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簽名當時也沒有就現金部分特別討論,只有針對不動產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2頁、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對照前揭被告陳致榮、陳彩雲、陳瑞融三人之證詞,其等雖一致證稱繼承人有同意將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存款留給被告陳進南,然就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討論、如何達成共識等情,其等均無法清楚明確說明,雖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迄今已10餘年,難要求其等對當時之詳情能清楚記憶,但本件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以上,金額非低,就該等高額現金之協議分配,均未留下任何書面文件、對當時協議之情形亦無法清楚說明、就本院所詢關鍵問題均以記不清楚等語帶過,已顯違常情。

再被告陳致榮證稱於辦喪事時有提到、嗣後至代書處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也有就現金部分討論決定要分給爸爸等語,更顯與被告陳瑞融證稱在代書處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時,因為錢均已進到父親帳戶,故沒有就現金部分討論,僅就不動產為處理等語,明顯不符。

況原告陳姮君、陳炫銘堅稱其等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存款情形,亦無同意將存款均分歸被告陳進南所有,再全體繼承人如有協議由被告陳進南分得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銀行存款,則兩造等繼承人嗣後既至代書處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並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衡情自應將前開協議列入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以杜爭議,且全體繼承人如有協議,被告陳進南自得循合法繼承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前開款項,何須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仍執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存摺及印章,以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名義提領款項而擔負偽造文書責任之風險,是本件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被告辯稱被告陳進南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之前揭存款等語為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時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

被告陳進南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陳林勤帳戶內之存款1526萬9363元,惟此等款項本屬被繼承人陳林勤之遺產,故被告陳進南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進南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前開債權一併列入本件分割,為有理由。

㈥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於臺銀埔里分行帳戶存款29元(含其法定孳息),兩造均不爭執應屬遺產,又被告陳進南於被繼承人陳林勤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帳戶所提領之前揭款項1526萬9363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而前開存款及債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存款及債權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自屬有據。

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債權,性質可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核屬適當公平,且不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將該等存款及債權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至被告辯稱被告陳進南領取被繼承人陳林勤之存款後,有匯款予原告陳炫銘495萬元及原告陳姮君233萬元,應先予以歸扣後,再計算分配云云,因未說明其得主張原告陳炫銘、陳姮君歸扣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被告倘認受有損失,應循其他訴訟方式救濟。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進南應返還1526萬936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被繼承人陳林勤所遺附表編號1之存款一併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陳致榮應將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兩造應就前開抵押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各6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被繼承人陳林勤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          │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存款│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新臺幣29元及其法定孳息│由兩造按各6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2  │債權│對被告陳進南之債權│新臺幣1526萬93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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