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家繼訴,2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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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妙娟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王志琳

王麗㴱

王瑞豐



洪富家

余富財

林宗彥

林宗賢

幸坤宏


黃珊渝


黃昱綸

黃興顯

黃興週

黃麗華

黃麗美

郭秀中

郭秀美


郭秀真

郭秀華

郭秀添

郭秀森

郭秀雲

郭秀福


郭秀平

郭秀香

郭慧珊


郭秀娟


劉大正

郭秀吉

郭秀義


郭秀玲


劉曉梅

劉大中

劉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琳、王麗㴱、王瑞豐、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林宗賢、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郭秀中、郭秀美、郭秀真、郭秀華、郭秀添、郭秀森、郭秀雲、郭秀福、郭秀平、郭秀香、郭慧珊、郭秀娟、郭秀吉、郭秀義、郭秀玲、劉曉梅、劉大中、劉大正、劉振國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5)土地及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應按附表之方法分割。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具狀補充、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准許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又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被告郭秀中、郭秀美、郭秀真、郭秀華、郭秀添、郭秀森、郭秀雲、郭秀福、郭秀平、郭秀香、郭慧珊、郭秀娟、郭秀吉、郭秀義、郭秀玲、劉曉梅、劉大中、劉大正、劉振國等人,而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分割被繼承人王當之遺產,則對於被繼承人王當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繼承人王當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與被告王志琳、王麗㴱、王瑞豐、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林宗賢、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外,尚有被告郭秀中、郭秀美、郭秀真、郭秀華、郭秀添、郭秀森、郭秀雲、郭秀福、郭秀平、郭秀香、郭慧珊、郭秀娟、郭秀吉、郭秀義、郭秀玲、劉曉梅、劉大中、劉大正、劉振國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追加郭秀中、郭秀美、郭秀真、郭秀華、郭秀添、郭秀森、郭秀雲、郭秀福、郭秀平、郭秀香、郭慧珊、郭秀娟、郭秀吉、郭秀義、郭秀玲、劉曉梅、劉大中、劉大正、劉振國等人為被告,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王志琳、王麗㴱、王瑞豐、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林宗賢、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郭秀中、郭秀美、郭秀真、郭秀華、郭秀森、郭秀雲、郭秀平、郭慧珊、郭秀吉、郭秀義、郭秀玲、劉曉梅、劉大中、劉振國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當於33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當死亡後,因多次發生再轉繼承,致原告無法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王當所遺之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答辯略以:分配現金給我就好。

㈡被告王瑞豐、林宗賢則以:對原告主張分割及分割方法,我都沒有意見。

被告郭秀美亦以:看原告怎麼主張,我沒有意見。

㈢被告郭秀森、郭秀平、郭慧珊、郭秀吉、郭秀玲、郭秀中、郭秀真、郭秀雲答辯略以:我要棄權。

㈣被告郭秀添、郭秀福、郭秀香、郭秀娟、劉大正則以:我擔心繼承會不會有債務問題,連帶影響我。

㈤其餘被告王志琳、王麗㴱、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郭秀華、郭秀義、劉曉梅、劉大中、劉振國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當於33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及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9日魚戶字第1070001161號函所檢送之最新戶籍資料、臺中市○○區○○○○○000○0○0○○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日據時期及除戶、現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王瑞豐、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林宗賢、郭秀美、郭秀森、郭秀平、郭慧珊、郭秀吉、郭秀玲、郭秀中、郭秀真、郭秀雲、郭秀添、郭秀福、郭秀香、郭秀娟、劉大正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王志琳、王麗㴱、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郭秀華、郭秀義、劉曉梅、劉大中、劉振國,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就此提出異議;

雖被告郭秀森、郭秀平、郭慧珊、郭秀吉、郭秀玲、郭秀中、郭秀真、郭秀雲當庭表達放棄繼承之意,惟查無其等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核與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將之排除於繼承人之外。

綜上各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王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亦為被告王瑞豐、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林宗賢、郭秀美、郭秀森、郭秀平、郭慧珊、郭秀吉、郭秀玲、郭秀中、郭秀真、郭秀雲、郭秀添、郭秀福、郭秀香、郭秀娟、劉大正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王志琳、王麗㴱、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郭秀華、郭秀義、劉曉梅、劉大中、劉振國,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方得為之。

而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當早於3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歷經多次再轉繼承,目前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因多次發生再轉繼承,非同一繼承事件,致原告無法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請求被告王志琳、王麗㴱、王瑞豐、洪富家、余富財、林宗彥、林宗賢、幸坤宏、黃珊渝、黃昱綸、黃興顯、黃興週、黃麗華、黃麗美、郭秀中、郭秀美、郭秀真、郭秀華、郭秀添、郭秀森、郭秀雲、郭秀福、郭秀平、郭秀香、郭慧珊、郭秀娟、郭秀吉、郭秀義、郭秀玲、劉曉梅、劉大中、劉大正、劉振國應與其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王當之遺產,自屬有據。

至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係依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依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

況繼承人如於遺產分割後確實不願保持共有,仍可以自由單獨移轉、變賣其共有部分、設定負擔,或訴請分割整筆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王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當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種類│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面     積 │分割方法        │
│號│    │                                │        │(平方公尺)│                │
├─┼──┼────────────────┼────┼─────┼────────┤
│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        │30分之5 │941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2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分之1  │432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王瑞豐  │3分之1    │
├──┼────┼─────┤
│ 2  │王妙娟  │18分之1   │
├──┼────┼─────┤
│ 3  │王志琳  │18分之1   │
├──┼────┼─────┤
│ 4  │王麗㴱  │18分之1   │
├──┼────┼─────┤
│ 5  │洪富家  │30分之1   │
├──┼────┼─────┤
│ 6  │余富財  │30分之1   │
├──┼────┼─────┤
│ 7  │林宗彥  │90分之1   │
├──┼────┼─────┤
│ 8  │林宗賢  │90分之1   │
├──┼────┼─────┤
│ 9  │幸坤宏  │15分之1   │
├──┼────┼─────┤
│ 10 │黃珊渝  │30分之1   │
├──┼────┼─────┤
│ 11 │黃昱綸  │30分之1   │
├──┼────┼─────┤
│ 12 │黃興顯  │15分之1   │
├──┼────┼─────┤
│ 13 │黃興週  │15分之1   │
├──┼────┼─────┤
│ 14 │黃麗華  │15分之1   │
├──┼────┼─────┤
│ 15 │黃麗美  │15分之1   │
├──┼────┼─────┤
│ 16 │郭秀中  │1440分之1 │
├──┼────┼─────┤
│ 17 │郭秀美  │1440分之1 │
├──┼────┼─────┤
│ 18 │郭秀真  │1440分之1 │
├──┼────┼─────┤
│ 19 │郭秀華  │1440分之1 │
├──┼────┼─────┤
│ 20 │郭秀添  │1440分之1 │
├──┼────┼─────┤
│ 21 │郭秀森  │1440分之1 │
├──┼────┼─────┤
│ 22 │郭秀雲  │1440分之1 │
├──┼────┼─────┤
│ 23 │郭秀福  │1440分之1 │
├──┼────┼─────┤
│ 24 │郭秀平  │1440分之1 │
├──┼────┼─────┤
│ 25 │郭秀香  │1440分之1 │
├──┼────┼─────┤
│ 26 │郭慧珊  │1440分之1 │
├──┼────┼─────┤
│ 27 │郭秀娟  │1440分之1 │
├──┼────┼─────┤
│ 28 │郭秀吉  │1440分之1 │
├──┼────┼─────┤
│ 29 │郭秀義  │1440分之1 │
├──┼────┼─────┤
│ 30 │郭秀玲  │1440分之1 │
├──┼────┼─────┤
│ 31 │劉曉梅  │5760分之1 │
├──┼────┼─────┤
│ 32 │劉大中  │5760分之1 │
├──┼────┼─────┤
│ 33 │劉大正  │5760分之1 │
├──┼────┼─────┤
│ 34 │劉振國  │576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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