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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高美雲
被 告 蔣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追加請求一併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之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核原告前開聲明之更正,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原告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蔣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信添於民國80年9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房屋等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高鄭孟瓊、長女即原告、養子即被告等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嗣訴外人高鄭孟瓊105年8月29日死亡,因訴外人高鄭孟瓊生前經法院判決終止其與被告之收養關係,故被告無繼承權訴外人高鄭孟瓊遺產之權利,故訴外人高鄭孟瓊之應繼分3分之1應由原告1人再轉繼承,因此,被繼承人高信添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之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至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因被告並未居住於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之房屋,且為免分割後過於零碎不利土地使用收益,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願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信添於80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5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仁戶字第1070002328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信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函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7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72704457號函及所附之查詢遺產稅財產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年12月25日投稅埔字第1071007984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查本件被繼承人高信添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高信添之遺產,自屬有據。
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之遺產均分歸其單獨取得,並願對被告為金錢補償等語,本院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之意願、遺產性質及其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得使共有關係消滅,有助於地上權及房屋之利用,促進經濟效益,且其分配方式亦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無偏頗之情形,並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應屬適當公平。
而關於原告應對未受分配之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查附表一編號1之地上權,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附表一編號2之地上權,財產價值為4萬5800元,另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現值為1萬500元,有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附之查詢遺產稅財產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明,故本件遺產價值總計為5萬9900元(計算式為:3600元+4萬5800元+1萬500元=5萬9900元),被告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萬9967元(計算式為:5萬9900元×1/3=1萬9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1萬9967元,方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信添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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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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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分由原告高美雲單獨取得 │
│ │地上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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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分由原告高美雲單獨取得 │
│ │地上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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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分由原告高美雲單獨取得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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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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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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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高美雲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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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蔣進賢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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