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訴外人又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三、經查:
- ㈠、相對人前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分別擔任又豪公司、新捷公司之董事、
- ㈢、另相對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
- ㈣、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5年
- ㈤、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規定「因浪費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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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翁唯禎即翁怡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訴外人又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豪公司)、新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公司)之董事、股東,相對人因前述2 家公司貸款所負之保證債務,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指有關消費性放款定義範圍不同。
且相對人之學識、資力應具相當實力,有別於一般大眾認知之弱勢族群,自應負保證債務,而非試圖藉清算程序免除償還債務之責。
又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向友人借用車輛負擔油資新臺幣(下同)5,347 元、車輛稅費1,957 元、維修費2,099 元、過路費293 元,合計達9,696 元,捨棄以大眾運輸工具撙節支出。
再相對人可處分所得原審採實領所得,既不計入強制扣薪部分,各項支出又從寬認定,每月必要支出僅膳食費、房租、行動電話費、雜費即合計15,976元,均為較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有欠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4 年10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前置調解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件受理後,因聲請人之債務龐大,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致於105 年2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因而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05 年2 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復經臺中地院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而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已將相對人名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85,630元及先前誤清償債權人台新銀行之43,916元,共計129,546 元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彰化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 號、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 號、臺中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分別擔任又豪公司、新捷公司之董事、股東,相對人為前述2 家公司貸款之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指有關消費性放款定義範圍不同,而且相對人之學識、資力應具相當實力,有別於一般大眾認知之弱勢族群,非可藉清算程序免除償還保證債務之責等語。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所負保證債務,為擔任又豪公司、新捷公司之消費借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其性質仍為消費性借貸,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
再者,相對人因前述保證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多年,其名下不動產早於87年7 月30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已拍定,亦有相對人提出遭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佐證,其僅存名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亦已解約,解約金為85,630元別無其他財產,而得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即不可採。
㈢、另相對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125 元、國民年金120 元(因7 月2 日至8 月19日無工作,國民年金以近1 年平均計算)、房租7,000 元(相對人於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住家中,租金自103 年1 月始計算)、行動電話976 元、油資5,347 元、所得稅863 元、個人保險2,646 元、車子稅金及保險費等1,957 元及汽車維修費2,099 元、大眾運輸費136 元、過路費293 元、醫療費375 元、臺南大學住宿費102 元、臺南大學學分費1,067 元、暨南大學學分費9,528 元、雜費2,000 元共40,634 元,2 年約計954, 024元(因前述租金自103 年1 月始計算,及國民年金以近1 年平均計算,故所列2 年必要支出低於40,634元×24月之總額975,216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各項支出費用收據及證明附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卷宗(包含彰化地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 號、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 號、臺中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可證,另相對人名下無車輛,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臺中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18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則相對人現人居住在南投縣並在南投縣內大成國中工作,於聲請清算前有前往臺南大學等大學進修,而需要汽車代步,其向友人借用車輛,自行負擔油費、維修費用及過路費等情,亦屬合於常情。
又相對人均已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證,足堪認定相對人已支出上開費用,而無浮報不實之情形。
是以上開費用之支出,為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亦符常情,原裁定依本件卷證資料,認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約計954, 024元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從寬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有欠合理等語,亦不可取。
㈣、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5 年10月26日後迄今,均任職南投縣大成國中擔任代課老師,而依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102 年收入總額493,437 元、103 年收入總額為464,983 元,103 年度每月薪資遭扣薪後,每月薪資大多約為23,214元、23,176元不等,於104 年間每月收入扣除遭強制扣薪後,每月薪資收入大多約為23,098元、23,137元不等,惟相對人除陳報上開收入、年終獎金、鐘點費、考試晉級外,就其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之就業津貼100,800 元、103 年9 月1 日領取之就業保險給付25,200元、104 年8 月31日領取之就業保險給付25,200元等收入亦一併陳報,則相對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102年10月4 日入帳薪資計算至104 年10月1 日入帳薪資期間)實領所得為886,545 元,亦有相對人郵局存摺、仁愛鄉農會存摺等資料附於臺中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內。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亦有明定。
是上揭法文明定計算基礎為「可處分所得」,而非「所得」,毋寧著重於債務人可得自由運用其財產範圍、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情形之比較,進以取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衡平,尚難逕予擴張解釋而謂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薪資亦屬其「可處分所得」。
故抗告人主張原審就可處分所得不計入強制扣薪部分,採實領所得,有欠合理等語,亦不足採。
㈤、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規定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修正後之前段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乃花費金錢或其替代物或因此承擔債務於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已明顯超越一般生活之物質享受者,其程度較修正前之「浪費」其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為逾越必要之消費程度者更高,是以一般生活所需遮蔽風雨、維護人身安全之居住環境,或日常生活盥洗、食品保存、寢枕起居、社交往來及學習環境等需求之滿足,只要仍在一般人生活所需範圍內,當不屬於此所謂奢侈之行為。
查相對人在南投縣居住及工作,於聲請清算前復前往臺南大學等大學進修,依南投縣內大眾運輸系統並非十分方便之情形,再佐以相對人上課時間、地點,確實需要汽車代步,相對人名下無車輛,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臺中地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18號清算事件卷宗可佐,其主張向友人借用車輛,自行負擔油費、維修費用及過路費等情,亦屬合於常情。
故相對人以在職進修方式進修教育學分,上課地點及上課時間之限制而未能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亦難認有未撙節支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復未見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因而,抗告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即無可採。
況且,相對人現已離婚,所負債務均係因擔保前夫家族事業之連帶保證債務,相對人因此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多年,其名下不動產早於87年7 月30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且已拍定,亦據相對人提出遭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佐證,是相對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非係因其有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之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所致。
基上,相對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於清算程序中,將其僅存名下財產即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亦已解約,並將解約金85,630元解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分配清償予債權人,因而終結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業已清償12 9,546元,亦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業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法院自應為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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