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消債更,3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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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義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義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早年開設公司,以信貸、信用卡方式借款來彌補公司虧損,惟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聲請人並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龐大債務。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開出60期、5%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3,647 元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2,836,77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無剩餘殘值之汽車二台,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並自陳名下之二台汽車因老舊不能行駛已交由他人報廢處理,惟因尚積欠稅金而留存於財產清單上,其亦無保險或其他財產,並由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投保情形,經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而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2 筆,截至107年8月29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931元、7,676 元;

又聲請人現於陞宇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費查詢單、陞宇企業社薪資袋、聲請人107年9月13日所提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陞宇企業社薪資袋所載,聲請人107年5、6、7月份之月薪均為18,4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4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三餐費用6,000 元、租屋及水電費5,000 元、手機費800 元、日常用品雜支1,000 元、交通油資1,0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340 元,共計14,889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上開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38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88元後,剩餘6,012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2,997,408 元(參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書狀記載),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上開財產後所餘2,966,801 元(計算式:2,997,408-22,931-7,676元=2,966,801 )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2年(計算式:2,966,801÷6,012÷12≒4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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