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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吳政鴻
劉祈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宋家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建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15,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10,000餘元之還款方案,然其因嗣後發生翻車事故需賠償第三人損害,故無法依約還款。
聲請人擔任拖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扶養費共計19,120元,仍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被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受扶養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收費單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加油站、商店電子發票等件為憑。
㈡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7 年8 月6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3562號函所示,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6 月1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分80期,年利率12.88%之還款方案,復依聲請人主張當時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每月需還款10,000餘元,因其發生翻車事故而毀諾等情,有上開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聲請人主張現擔任拖車駕駛,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母之扶養費共計19,1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其母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其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
復參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因發生翻車事故,其需賠償第三人,因還款方案之利息太高,因而週轉不靈無法還款等語。
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勢必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其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於108 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僅提出協商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並無與聲請人協商成立之書面,則聲請人於95年間應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然或有可能於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故縱認聲請人與中國信託銀行並未協商成立,聲請人既於95年間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則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㈣依聲請人上列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20元,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或43,900元,聲請人就此主張其當時投保於司機工會,薪水一直均係20,000餘元,因其即將得領勞退給付,故投保較高之薪資數額,並向老闆借錢以繳納勞保費用等語,審酌聲請人於100 年至104 年間之投保薪資大致為20,000餘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領有勞保退休金約1,473,519 元(扣除聲請人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50,503元,實領1,423,01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813005010 號函附卷可參,而此部分乃屬法院准予聲請人更生,開啟更生程序後,勞保退休金所得是否應計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內,以及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得法院認可之範疇,應非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所審酌。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 元、勞健保費2,530 元、房租及水電費3,500 元、手機通信費800 元、交通費1,000 元,另須支出其母扶養費每月2,000 元,共計19,120元。
則聲請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
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 輛,但據聲請人所述早於10餘年前就被當鋪取走,聲請人並未實質擁有該2 部車輛,且該2 輛汽車之財產總額亦為0 元,另聲請人105 年度、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6,951元、0 元。
依據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191,577 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29,815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913,184 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729,179 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55,562 元、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76,176 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714,871 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243,088 元、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773 元,合計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9,260,225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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