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消債更,4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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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余中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林慧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孫郁榛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文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協商,因相對人中信商銀稱聲請人收入增加不能申辦,聲請人遂自行撤件;

聲請人於107 年4 月9 日再次向相對人中信商銀申請協商,相對人中信商銀提出分40期、利率15% 、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0,000餘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負擔該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目前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總額達866,967 元,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中信商銀表示還款方案同先前方案,無其他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7 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移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調解,相對人中信商銀就該銀行債權提出信用卡債務每月還款約8,000 元,年利率0%、小額信貸債務得選擇以分80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約9,100 元或分100 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約7,7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無法依上開方案履行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不含年終及不定期獎金),年終獎金則係依考績及年資而定,未領有政府相關福利補助,其每月收入扣除2 名子女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後,固仍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仁愛霧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未成年之女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及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電信費繳費收據、清潔規費繳款書、第四台有線電視繳費帳單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內容明細等件為憑,復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7 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70170670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中信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07 年6 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9 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2060 號函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現存保單共計5 張,其中南山新康翔終身壽險保單計算至107 年9 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5,596 元,聲請人無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名下無不動產,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4,399 元、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0,654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學貸2,000 元、生活開銷7,000 元、機車交通費500 元、手機通訊費1,500 元、保險費2,000 元以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 元,共19,000元。

就手機通訊費部分,依一般手機通訊之使用情形,聲請人所列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而聲請人所列其餘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且聲請人陳明願每月償還相對人12,000元,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㈤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00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0,35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3,10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中信商銀陳報債權617,292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7,460 元(本金),總計上開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890,218 元。

而上開債權數額僅為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債權時,聲請人所負欠相對人之債務數額,尚不包含未來每月繼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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