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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11月1 日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由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3.88% 、自95年12月起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2,668 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然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興保全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2 萬餘元,每月需支出三餐6,000 元、油資300 元、房屋租金5,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500 元、雜支500 元、孝親費6,000 元,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繳納1 萬餘元之方案對聲請人來說已非常吃力,但因銀行專員稱如不同意上開協商成立方案就要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聲請人只好勉強答應繳納,當時聲請人就每月繳款已履行困難,嗣後因任職公司內部問題而離職,在覓職期間生活都成問題,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進而於96年5 、6 月間毀諾,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嗣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7 年6 月7 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3 萬4,00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規定: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1月1 日與全體債權人(含中華銀行〈後與滙豐(台灣)銀行合併〉、台新銀行、渣打銀行、慶豐銀行〈該債權已轉讓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後與元大銀行合併〉、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後與渣打銀行合併〉、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後改制為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10日給付2 萬2,66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5 至6 月間毀諾;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7 年6 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聯邦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聲請人陳報狀之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第323 頁)。
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興保全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2 萬餘元,每月需支出三餐6,000 元、油資300 元、房屋租金5,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500 元、雜支500 元、孝親費6,000 元,在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繳納1 萬餘元之方案對聲請人來說已非常吃力,但因銀行專員稱如不同意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成立方案,就要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聲請人只好勉強答應繳納,當時聲請人就每月繳款已履行困難,嗣後因任職公司內部問題而離職,在覓職期間生活都成問題,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進而於96年5 、6 月間毀諾等語,並提出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
經查,聲請人於95年8 月9 日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9,200 元,任職至96年5 月17日離職後,方於同年10月7 日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72頁);
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統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加計1.2 倍後為1 萬1,052 元,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 萬餘元扣除9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1 萬1,052 元後,所餘數額遠低於債務協商每月還款數額,聲請人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蓮心有限公司,擔任餐廳組長,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3,118 元,有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薪資匯款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單及薪資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245 至247 頁、第257 至258 頁),聲請人任職情形雖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惟依上揭薪資表所載,聲請人現今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其所陳報之2 萬3,118 元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數額,是聲請人任職於蓮心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仍應以2 萬4,000 元計算,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7,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信費999 元、雜支費1,000元,加計自每月薪資扣除之勞、健保費882 元後,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381元,並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 頁「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說明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油資支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機車保養維修單據影本、電信費繳費證明、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影本、醫療收據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40至59頁、第326 至328 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已逾越上開額度,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於超過1 萬4,866 元者不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林福添、母親陳美鳳,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3,000元、3,000元部分。
經查:⒈聲請人父親係43年生,於97年5 月20日自中南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105 至106 年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8,240元、21,009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福利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 至106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258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1 頁、第274 頁、自282 至283 頁、第295 頁、第304 至311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而聲請人母親係47年生,於105 至106 年申報領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6萬4, 041元、36萬4,050 元,已於107 年10月18 日 自鼎味活海鮮餐廳退保,名下並有不動產及車輛,總價值163 萬8,080 元之財產,參以聲請人母親業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願退休之條件,及其名下不動產係其現居住之住宅,車輛亦已年逾折舊年限,均尚無變現以供生活之可能,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 至106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258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75 頁、第284 至287 頁、第295至302 頁),是聲請人母親客觀上亦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⒉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查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高雄市,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5,719 元(計算式:1 萬3,099 ×1.2 =1 萬5,7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認定聲請人父母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各為1 萬5,719 元,並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父母已離婚,互不負扶養義務)分擔後,應以5,240 元(計算式:15,719÷3 =5,24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之數額均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㈥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 萬4,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4,866 元及父母扶養費支出3,000 元、3,000 元,剩餘3,134 元,足見以其現今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2 萬2,668 元之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僅餘3,134 元一情,已如前述。
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07 萬3,028 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持股證明書、友邦人壽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及埔里郵局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第239 至256 頁)可知,聲請人除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360 股(聲請人陳報其價值約5 萬5,488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元、郵局存款5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又聲請人102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586 元、6,504 元、5,991 元、7,619 元、16萬5,967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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