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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蔡麗莉之連帶保證人及支出其他生活開銷之故,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529,76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從事臨時性國小代課老師工作,兼從事賣雞蛋糕攤販,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並未領取政府補助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每月尚可清償1,500 元。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7 年9 月25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於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7,069 元、134,110 元,名下無財產,但有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險單1 份,另有沙鹿鹿寮郵局存款929 元及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款37元,並由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投保情形,經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而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 張,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單1 筆,截至107 年11月7 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3,017元。
又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約20000 元至22,000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另提出之保誠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險單、沙鹿鹿寮郵局存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5 、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保誠總字第1070984號函檢附投保資料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遠壽字第1070005010號函檢附保險資料在卷可查,於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扶養費4,000 元,扶養義務人1 人等語。
查聲請人女兒林○○係94年8 月間出生,且其105 、106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受扶養者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4,866元,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必需為14,866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433 元為度(計算式:14,866÷2 =7,433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低於上開所述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手機電信費6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勞健保費用2,065 元、交通費610 元,共計16,67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瓦斯費收據、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中華電信之市話及手機繳費通知、勞健保繳費單據、加油發票、汽燃費等件影本在卷可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則108 年度臺灣省債務人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4,866元;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剩餘3,134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6,319,686 元(計算式:5,924,083 元+30,670元+41,353元+283,326 元+40,254元=6,319,686 元),有新竹縣峨眉鄉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聲請人所陳財產後所餘6,305,703 元(計算式:6,319,686 元-929 元-37元-13,017元=6,305,703 元),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68 年(計算式:6,305,703 元÷3,134 元÷12≒16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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