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消債更,5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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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68,62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在案,然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文武廟擔任廟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388元,自民國104 年底、105 年初起遭法院強制扣薪3 分之1 。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1,300元、負擔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20,000元,已逾每月收入,為解決債務,聲請人父母願墊付未成年之女扶養費,每月墊付14,000元至15,000元,目前無向聲請人追討之意,聲請人每月實際支付扶養費5,000 元至6,000 元。

參酌我國107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6,194 元,若未遭法院扣薪,聲請人每月約可清償5,000 元。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之女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台灣省日月潭文武廟薪俸表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其債務涉及多家金融機構,還款金額大於其所能負擔,致於107 年10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相對人台新銀行107 年11月5 日提出到院之該行107 年11月5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9776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文武廟擔任廟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為24,388元,自104 年底、105 年初起遭法院強制扣薪3 分之1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日月潭文武廟薪俸表可佐,復有相對人台新銀行107 年10月5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9776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119 號卷宗核閱無訛;

另其未成年之女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款1,969 元,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1月28日府授社少字第1070291038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其雖與其前配偶約定其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20,000元,然其父母自103 年起即協助代墊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14,000元至15,000元,且目前無請求返還之意,故其每月得清償5,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2年1 月29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800 元、醫療及生活雜支2,000 元,合計11,300元,聲請人就上開支出雖未留存單據,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支出總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應屬可採。

又審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確記載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20,000元,該費用扣除聲請人父母願代墊之部分外,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其未成年之女扶養費5,000 元至6,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6,0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仍有餘額。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7,885 元、297,566 元。

而依據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9,799 元(受讓債權自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72,124 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78,790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562,085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160,914 元(受讓債權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1,030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60,439 元(受讓債權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20,796 元,合計聲請人負債總額為4,785,97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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