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消債更,5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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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品瑜(原名:黃月璇、黃冠慈)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黃怡玲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品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0,83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 年5 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其提出之還款方案與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相差尚鉅,致於107 年10月9 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清潔類之工作,雇主不固定,每日日薪800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4,000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 萬4,000 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3,000 元、房租5,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000 元、油資(即交通費)500 元、市話及手機通信費用1,200 元、瓦斯費850 元、機車燃料稅38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466 元、醫療費200元、雜支費2,00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203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水費查詢表、電費查詢表、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瓦斯費款項資料影本、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健保費計算表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1至46頁、第51至56頁、第61至66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查聲請人現罹患有腎臟疾病,而需按期就醫,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所列之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466 元、機車燃料稅38元,均屬聲請人必須繳納之稅賦或費用,是本院認以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4,866 元,需再加計聲請人醫療費2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466 元、機車燃料稅38元,方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又上開費用合計為1萬6,319 元(計算式:14,866+200 +749 +466 +38=16, 319 ),並未逾越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 萬5, 203元,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係屬合理支出範圍,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許正憲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次子黃○翔,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549 元,另由許正憲單獨扶養長子許○東,惟許正憲未盡其扶養義務,現由許○東之祖父母負擔扶養義務,但未提供許○東手機使用,故聲請人另需支出長子許○東之手機通信費用400 元等語。

查聲請人次子係94年2 月生,為未成年人,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客觀上堪認亦需受聲請人扶養。

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聲請人次子與聲請人同住於南投縣,故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聲請人次子所領取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 元後,以1 萬2,897 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妥適,而聲請人主張次子扶養費為4,549 元,亦未逾上開數額;

至聲請人主張另負擔長子許○東手機通信費400 元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雖已與許正憲離婚,並約定由許正憲扶養長子許○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實對長子許○東仍有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有提出切結書說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客觀上堪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長子許○東之手機通信費用400 元,亦屬聲請人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應予採計。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4,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5,203 元、扶養費4,549 元、400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848 元可清償債務。

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209 萬3,893 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及本院調解卷宗內可查。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中山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73頁、第50頁)可知,聲請人除有郵局存款322 元及已逾折舊年限之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有記載聲請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然該車輛亦除已逾折舊年限外,聲請人業已提出訴外人盧樹添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及出監證明書影本、交車明細表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表明該車輛業已歸還並移轉登記予盧樹添,故上開汽車已非聲請人之財產;

又聲請人105 年至106 年度之所得申報總額為1 萬3,023 元、4,522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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