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消債更,6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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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秋芬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秋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632,47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收入不足欲申請更生,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從事工程鑽心取樣工作,屬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0,91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792 元後,尚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南投三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影本、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加油站、商店電子發票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 年11月14日向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足,欲申請更生,致於107 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工程鑽心取樣工作之計時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0,916元,有聲請人提出107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袋附卷可佐。

依國泰人壽公司有效契約投保證明所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現金價值為67,767元。

又依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8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792 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2年11月23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繕食費4,082 元、健保費749元、電信費1,073 元、交通費291 元、生活雜支2,597 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8,792 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10,91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5 年度、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105 年度、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元、0元。

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於105 年6 月21日餘額為12元,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現金價值為67,767元。

另依據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 日之債權金額為1,871,133 元,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45,961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16日之債權金額為577,114 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8 日之債權金額為433,406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 年1 月3 日之債權金額為319,527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3,847,141 元,縱聲請人將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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