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國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林銘鈺
謝佩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張簡旭文
王欣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林賢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升祉
吳秀芳
蔡碧雲
林朱禧
蔡彩馨
林世明
黃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 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二、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經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 日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清償成數為1.24%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於107 年7 月30日到庭說明後,聲請人復於107 年9 月7 日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1萬6,000 元,清償成數提高為3.71% 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並檢送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予全體債權人於10日內採書面表決,經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名債權人均以陳報狀聲明不同意;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陳報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本院於聲請人105 年間聲請更生時,即命聲請人應據實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資產及負債變動狀況,並應陳報正確之聲請前2 年薪資所得數額,惟聲請人僅於106 年3 月7日陳報薪資收入證明即南投市農會存摺,經本院通知再補正並定於106 年5 月25日進行訊問程序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現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3 萬3,000 元,並於106 年6 月1 日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員工薪資表,表明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3,360 元,固認為真,惟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存摺內頁顯示,聲請人自104 年2月2 日起,每月除領取薪資2 萬餘元外,另每月領有清潔獎金4,000 元,不定時另領有年終獎金、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回收獎勵金、端午節獎勵金、休假補助費等款項,更已未租賃房屋居住而無房屋租金8,000 元之支出,其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訊問程序時方同意將清潔獎金、年終獎金列入其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更正為4 萬1,360 元,並剔除房屋租金8,000 元之支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聲請人應重行製作更生方案後(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第336 至337 頁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07 年9 月7 日提出更生方案仍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列為每月3 萬3,360 元,並仍列有房屋租金8,000 元之支出,核聲請人所為,已違背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
㈢本件聲請人故意隱匿其財產真實狀況,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可認其欠缺面對及清理債務之誠意,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更生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調整債務人及債權人間關係,既然債務人具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並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足證聲請人具隱匿財產事實且情節重大,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其更生方案復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