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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李媚瑛
代 理 人 余佳玲
相 對 人 李劉錦
關 係 人 李宏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李劉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宏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劉錦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劉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媚瑛為相對人李劉錦之長女,相對人目前屢發失智現象,前曾於草屯佑民醫院就診,並聘請外勞照顧,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出現障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其日常生活未能順遂,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本身之財產權益,避免遭受損失,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適當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與在場關係人李宏宜之關係、與何人同住、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然關於其年齡、現所在何處等問題,則有回答錯誤之情,可知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可進食,可部分言語表達及肢體障礙,尿液可自解但偶有尿失禁,大小便他人協助下可自解,行走需人攙扶。
(二)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
(三)腦波圖檢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
(四)心理評估:相對人可張開眼睛,對叫喚可回應,可部分言語表達及有眼神接觸,雖可持續配合心理評估,因受到認知能力退化與精神症狀干擾,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測(MMSE)約6分(13分以下為有失智程度),失智症量表(CDR)為1分(輕度失智程度),綜合以上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和日常生活功能有輕度至中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退化情形。
綜言之,相對人有因失智症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部分喪失之情況。
依據家屬之描述,雖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輕度失智程度),但根據上述結果與過去病歷資料,評估相對人認知功能仍有輕度至中度退化。
(五)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人照顧,鑑定當日,由家人陪坐輪椅進診間接受精神鑑定。
鑑定當時,言語可部分表達及有眼神接觸,有精神症狀干擾,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
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合宜,少言語,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
相對人為可部分反應或部分表達能力之情況。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相對人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合併憂鬱和社會功能障礙。
2.巴金森氏症。
3.心臟病之患者。
相對人可進食,部分言語表達及肢體障礙,尿液可自解但偶有尿失禁,大小便他人協助下可自解,行走需人攙扶,其意識狀態清楚,表情尚可,思考遲鈍,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相對人目前心智缺陷和精神狀態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宜持續接受相關疾病治療,其精神症狀仍有機會改善,但心智障礙合併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仍需他人長期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8年5月23日投醫精字第108000480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心智缺陷及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劉火明、母劉蕭藟、配偶李耀枝均已死亡,相對人育有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李宏宜(長男)及李宏裕(次男)、李宏文(參男)、李美玲(次女)等5名子女,聲請人雖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但其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人之意願,且聲請人居住於臺北,與相對人住處距離甚遠,亦未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自不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關係人李宏宜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戶籍同設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相對人現由關係人李宏宜及次子李宏裕、參子李宏文等3人輪流照顧,倘相對人經本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其3人均有擔任監護或輔助人之意願,亦同意由本院自其3人中選任1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家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二)狀在卷可參。
另相對人之次女李美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聲請及監護或輔助人選表示意見,可見其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宏宜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實際輪流照顧相對人,其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或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無反對由關係人李宏宜擔任輔助人之表示,堪認由關係人李宏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宏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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