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簡上,2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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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紳翌即劉詠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權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予晴於民國104 年4 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且因蔡予晴無法支付全額車款須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遂由上訴人擔任上開車貸之連帶保證人。

又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發生車禍而遭人追償,蔡予晴擔心系爭貨車遭債權人查扣,故蔡予晴欲更換靠行之車行,惟上訴人擔心蔡予晴及被上訴人未繼續清償車貸,兩造及蔡予晴遂透過訴外人即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田協商大約4 、5 次,嗣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後,上訴人為保障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被上訴人以當時車貸餘額約60多萬元計算後,即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含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

㈡又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6 年10月5 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而,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已於106 年4 月28日提前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裁定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原先有積欠上訴人之舊債務,惟被上訴人既已曾簽發36張本票予上訴人清償舊債務,即無在105年9 月23日協商過程中重覆簽發13張本票清償舊債務之必要,足見上開協商情形與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有關,而與其他債務債務無關。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而係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茲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約於100 年欲受僱於上訴人之際,曾向上訴人借款8 萬元、14萬元,共22萬元;

且被上訴人於受僱後再向上訴人借款8 萬元,復因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查獲侵占代收運費70餘萬元,兩造即以80萬元計算;

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11萬元。

因此,兩造協商後同意上開113 萬元債務以110 萬元結算,並由被上訴人簽發36張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按月分期清償之用。

⒉惟因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及蔡予晴擔心系爭貨車受牽連而欲改向其他車行靠行,且當時被上訴人僅還款10期,尚有80萬元餘額未清償,故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在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後,被上訴人以其可提高每期還款金額並縮短還款期數為由,重新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要回先前簽發之本票。

嗣被上訴人依約清償3 期並領回已清償之3 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3日,到期日為105 年10月至12月)後,迄今均未為任何清償。

㈡再者,若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本票之原因為擔保貸款餘額之清償,其僅需簽發1 張本票即為已足,並無開立多張本票之必要。

另蔡予晴於104 年4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購買系爭貨車,並約定36期還款且每期攤還63,600元,連本帶利應清償2,289,600 元,則蔡予晴於105 年9 月時,應已還款17期共計1,081,200 元,尚餘約120 萬元未清償,顯與被上訴人所述其於105 年9 月23日以當時車貸餘額約60多萬元計算,遂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擔保車貸餘額之情形不符。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以其中7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予晴於104 年4 月時購買系爭貨車並靠行於福峰公司。

㈢蔡予晴因無法支付系爭貨車之全額車款,而需貸款200 萬元,遂於104 年4 月15日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並自104年5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共計36期,每月24日還款63,600元,嗣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

㈣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或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債權?㈡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消滅?㈢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債權,則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債權成立或存在?上訴人是否已就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成立為舉證?㈣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債權,則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就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消滅一節為舉證?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以其中7 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

另被上訴人之配偶蔡予晴於104 年4 月時購買系爭貨車並靠行於福峰公司,蔡予晴因無法支付系爭貨車之全額車款,而需貸款200 萬元,遂於104 年4 月15日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並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共計36期,每月24日還款63,600元,嗣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換言之,即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無異強求執票人以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起訴為相關權利請求,票據之簽發即失其無因性之實益所在。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3日以當時車貸餘額約60多萬元計算,遂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13張(含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等等,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於105 年9 月23日經林福田協商後,被上訴人重新簽發票面金額各5 萬元之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等語。

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一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在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並由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又證人林福田證稱:其為福峰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靠行在福峰公司並介紹被上訴人來靠行,兩造及上訴人之岳母、小姨子莊雅菱、蔡予晴曾來福峰公司協商被上訴人靠行於福峰公司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且因兩造先前之債務問題有談好要分期,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故前來協商,該次協商與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清償情形無關;

惟其對於兩造間之債務原因及金額均不清楚。

協商過程中,上訴人提及其因跳票而有資金需求,乃要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惟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故其建議將還款期限縮短並提高原先分期之金額,且當時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即開立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

則依證人林福田之證述,兩造係於105 年9月23日在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兩造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該日達成上訴人同意還款期間縮短並提高原先分期之金額後之共識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簽立本票交予上訴人係用以擔保車貸餘額之清償等等,即非無疑。

⒉復以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數額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關聯性而言:⑴蔡予晴因購買系爭貨車而於104 年4 月15日與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並自104 年5 月24 日 至107 年4 月24日,共計36期,每月24日還款63,600元,嗣於106 年4 月28日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又系爭貨車之貸款於106 年4 月28日為754,079 元,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解約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足見系爭貨車之貸款係約定自104 年4 月24日至107 年4 月24日共分36期清償,每月24日還款63,600元,總計2,289,600 元,且於106 年4 月28日尚有754,079 元未清償。

依此計算,蔡予晴自104 年5 月24日至105 年9 月23日止,應已清償16期或17期,共計清償1,017,600 元或1,081,200 元,則蔡予晴於105 年9 月23日至少尚有1,272,000 元或1,208,400 元之車貸餘款未清償。

因此,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車貸款餘額尚有120 餘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準此,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於105 年9 月23日時至少尚有120 萬元,顯高於被上訴人簽發13張本票之總金額65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其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13張本票,應不足作為車貸餘額之擔保等情,洵堪認定。

⑵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13張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除系爭本票以外,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尚有簽發6 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3日、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8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0日,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13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5 年9 月23日,每張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且每月10日為到期日,與系爭貨車之貸款每期63,000元且每月24日為還期日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貨車之貸款清償情形,並非一致,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貨車之貨款清償情形有關。

⑶因此,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為120 餘萬元,與前述13張本票總計65萬元之情形不同,且該13張本票之每張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亦與車貸每期還款金額及還款日不同,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含系爭本票)與擔保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清償情形有關。

⒊至證人蔡予晴固證稱: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並非協商債務問題,而係其購買系爭貨車時有請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發生車禍而擔心系爭貨車受牽連,其想更換車行,上訴人擔心其將車貸餘款約80至90萬元留下,故請被上訴人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之13張本票擔保車貸餘款會還清等等(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215 頁)。

惟證人蔡予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情;

且依其證述,與系爭貨車之貸款餘額於105 年9 月23日時至少有120 萬元一節不符。

則證人蔡予晴上開證述,尚難盡信,即難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⒋基上,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先前債務之問題而至福峰公司由林福田協商,嗣兩造同意還款期間縮短並提高原先分期之金額後之共識後,再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 萬元卻低於每月清償貸款63,600元,已難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系爭貨車之車貸有關;

又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協商時,系爭貨車之車貸餘款尚有120 餘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當日簽發本票之情形有何關係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貸餘款之清償一節為真正。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3日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之13張本票共計6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系爭貨車之車貸餘額之清償等等,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執票人之上訴人本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擔保車貸款餘額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尚非可採,自不得執此為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1月10日 │
├──┼───────┼─────┼────┼───────┤
│ 2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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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3月10日 │
├──┼───────┼─────┼────┼───────┤
│ 4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4月10日 │
├──┼───────┼─────┼────┼───────┤
│ 5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5月10日 │
├──┼───────┼─────┼────┼───────┤
│ 6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6月10日 │
├──┼───────┼─────┼────┼───────┤
│ 7  │105 年9月23日 │WG0000000 │50,000元│106 年7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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