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簡上,7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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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文周即辰美建料行

被 上訴人 莊琬茹
莊啟誠
莊萌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麗合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7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係建築材料木材批發商,被繼承人莊富吉即莊南田(下均稱莊富吉)生前與訴外人莊智勝為兄弟,且為工程行之合夥人,每次向其訂貨時均由其中 1 人打電話或親自到上訴人之店面決定,貨款大部分係由莊富吉到上訴人之店面結帳;

嗣莊富吉死亡後,工程行即停止向上訴人叫貨,惟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72,215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被上訴人均為莊富吉之合法繼承人,其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大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賴麗合出面接洽,然始終以無錢可還,願分期清償等語回應;

直至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上訴人再行催討被上訴人賴麗合仍表示其確實沒有錢,但身上有200 元,上訴人亦收下該200 元,並當場製作結欠材料費472,215 元、收到200 元之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交與被上訴人賴麗合簽名,1 份則交由被上訴人賴麗合保存。

⒉迄今,莊智勝及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債務,上訴人因此先以莊智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123 號),並於民事準備書狀陳明上開事實,而前揭訴訟之文書,均由被上訴人賴麗合即莊智勝之同居人代收拆閱,是被上訴人賴麗合對前揭準備書狀所載莊智勝積欠上訴人貨款情形了解甚詳,但從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提出異議或向上訴人抗議,足證其承認莊智勝與莊富吉合夥並且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賴麗合清償200 元,係出其本意;

且被上訴人賴麗合於時效完成後以系爭單據確認其債務存在,並為部分清償,乃拋棄時效完成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扣除前開200 元後,被上訴人尚結欠472,215 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⒈88年5 月間莊富吉與莊智勝初次至上訴人店內購買建築材料時,即稱渠等為兄弟,合夥經營裝潢工程行,並當場訂一批木料,當上訴人開立貨品清單後,詢問渠等:台照欄用何人作代表,渠等異口同聲稱:用莊智勝好了,於是嗣後所有貨品清單及結帳清單之台照欄均僅只列莊智勝。

原審未查明「結帳清單」及「貨品清單」之性質與功能,而將莊富吉在結帳清單上之結欠貨款之簽名,誤認為收到貨品之簽名,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莊富吉去世後,積欠上訴人貨款均未清償,上訴人多次至莊智勝住處催討,都係被上訴人賴麗合出面洽談,且表示無錢可還。

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再至莊智勝住處催討,被上訴人賴麗合雖表示無錢可還,然當場給付上訴人200 元,並表示分期清償之誠意,上訴人亦當場開立收據,並各執一份留存。

原審徒以系爭單據之台照欄位仍為「莊智勝」,而非「莊富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賴麗合係代為清償莊智勝之債務,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⒈上訴人於 106 年間曾對莊智勝提起訴訟,主張莊智勝欠上訴人472,215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上訴人卻於判決確定前將該訴訟撤回;

而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之民事準備狀,係稱莊智勝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且於105 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清償200元,卻於本件主張係莊富吉生前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木料而積欠貨款,並主張被上訴人賴麗合於105 年11月7 日向上訴人清償200 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反覆不實。

⒉莊富吉於88、89年間,僅為莊智勝之受僱人非合夥人,莊富吉迄無向上訴人訂貨,故上訴人稱莊富吉生前積欠貨款一事並非事實。

至於莊富吉於89年2 月之貨款單據左下角簽名,係因上訴人向莊富吉表示莊智勝所簽發面額100,000 元之票據到期未還錢,上訴人要莊富吉將該票據返還予莊智勝,並幫上訴人表達要莊智勝還錢,要求莊富吉簽名以證明上訴人有將票據拿給莊富吉要轉交莊智勝,此自該貨款單據右下角書寫有「票到期未還」、「票6 月20日」等字樣即可明瞭,至於其餘銷貨單下方固皆有莊富吉之簽名,係因上訴人將貨物送至莊智勝處,莊富吉若為當天工作師傅,則由莊富吉簽收貨品,故上開銷貨單無法證明本件貨款為莊富吉所積欠。

又上訴人從頭到尾未曾向莊富吉或被上訴人賴麗合請求給付貨款,至今始為請求,顯見上訴人主張莊富吉向上訴人訂貨,及莊富吉為莊智勝之合夥人等,均不足採信。

⒊另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至被上訴人賴麗合之住處,表示要向莊智勝討錢但卻找不到莊智勝,另要求被上訴人賴麗合給付上訴人200元,並於系爭單據上簽名,證明上訴人曾來向莊智勝要錢但找不到莊智勝,只好請被上訴人賴麗合轉告此事,被上訴人賴麗合原不敢貿然簽名,惟上訴人不斷鼓吹,並表示被上訴人賴麗合嗣後可再向莊智勝要求返還200元,加上被上訴人賴麗合見系爭單據左上角書寫「莊智勝」,認為應不致令其背負債務,遂拿200 元給上訴人並簽名,絕非為承認貨款債務之意;

豈知上訴人竟持系爭單據偽稱為「還款確認單」以製造被上訴人賴麗合承認該債務之表象,然系爭單據上並無任何關於還款確認單之字樣;

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為88、89年間所製作,上訴人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賴麗合僅知悉莊富吉係受僱於雇主,其勞保係參 加工會,對於師傅間之投保情形並不知情。

⒉被上訴人賴麗合對於上訴人主張莊智勝於 89 年 1 月間起 至 89 年 9 月 25 日止,向上訴人購買裝潢材料,合計貨 款為472,215元等節,並不知情。

105年間上訴人來被上訴 人賴麗合住處說要找莊智勝,稱莊智勝有欠其貨款,因其 表示不知莊智勝之去向,上訴人即拜託其拿貨單給莊智勝 ,嗣後另稱他的車要加油,叫其拿200元給他加油,其一時 心軟便拿2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要求其在單子上簽名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莊富吉同為工程行之合夥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單亦難認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莊富吉間。

另被上訴人賴麗合於105 年11月7 日有交付上訴人200 元,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賴麗合係代為清償莊智勝之債務,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莊富吉間存在買賣契約,莊富吉積欠其貨款,因莊富吉業已死亡,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麗合莊琬茹、莊啟誠、莊萌凱連帶清償莊富吉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472,215 元,即屬無據。

因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到被上訴人賴麗合住處向其表示莊智勝積欠貨款472415元,並提出由莊智勝簽收之如原審卷起訴狀所檢附之單據 6張,被上訴人賴麗合曾於當日交付200元給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富吉是否有與莊智勝合夥經營工程行?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富吉是否有與莊智勝以合夥經營之工程行向上訴人購買裝潢材料計472,215元?

㈢、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合夥、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貨款472,21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富吉與訴外人莊智勝為兄弟,於88、89年間合夥經營工程行,莊智勝於88、89年間向其訂貨,惟貨款並未給付,迄今仍積欠472,215元未清償,而莊富吉已於100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莊富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上開債務。

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曾至被上訴人賴麗合之住處,被上訴人賴麗合有交付其200元,並於系爭單據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系爭單據、本院107年4月16日投院祥家字第1070000541號書函、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就其等為莊富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及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7日至被上訴人賴麗合之住處,被上訴人賴麗合有交付其200元,並於系爭單據上簽名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莊富吉跟莊智勝是合夥關係,及莊富吉生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莊富吉間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上開銷貨單左上角之台照前所載姓名均為「莊智勝」,而非莊富吉,而莊富吉固於上開銷貨單下方均有簽名,惟於銷貨單上簽名之意,依照經驗法則,亦可認係確認收到貨品之意,難認買賣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莊富吉間;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違背常情,何況上開銷貨單左上角之台照欄位,即係在記載貨品之買受人為何人,而莊富吉之姓名並非列於該欄位,而係簽名於品名下方,足認莊富吉應僅為簽收貨品之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再者,被上訴人賴麗合於105年11月7日有交付上訴人200元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賴麗合所自承,惟其辯稱105年11月7日的那張系爭單據並不是貨款,是上訴人到伊家跟伊說這是伊小叔欠他的貨款,叫伊拿給伊小叔,叫伊在上面簽名,當時是上訴人到伊這裡,說他已經花了油錢,叫伊拿200元給他等語。

觀之系爭單據之左上角台照欄位所載為「莊智勝」,並非莊富吉,至多亦僅能認被上訴人賴麗合係代為清償莊智勝之債務,而難解釋為被上訴人賴麗合並不否認上訴人與莊富吉間買賣契約存在且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莊富吉同為工程行之合夥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以莊智勝與莊富吉為兄弟關係且同在工程行工作即認其2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莊富吉間存在買賣契約,莊富吉積欠其貨款,然因莊富吉業已死亡,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清償莊富吉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472,215元,即屬無據。

㈡、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石月鳳證稱:「被上訴人賴麗合的先生有跟莊智勝合夥,因為他們兩兄弟有叫貨,一起到我們店裡。

大約是12年前多,伊記不清楚。

莊智勝有帶莊南田兩個兒子到我們家吃尾牙。

他們兩個兄弟來就說他們有合夥。

平常我先生送貨時,都是伊在那邊在顧店。

原審卷第15至19頁估價單,是伊先生寫的,伊沒有在寫這個,種類這麼多,伊不曉得,伊只是幫忙顧店,他送貨伊知道他送給誰,他回來也會說他送給誰。

他們兄弟來,伊先生就問要寫誰的名字,莊南田就說寫弟弟的就好了。

莊智勝他都有來,親自來叫貨,只有欠一點點才會打電話。

有接到莊智勝打來的電話。

有接過莊南田打電話來。

貨款都是伊先生去跟他們收的。

除了莊南田跟莊智勝外,沒有無其他莊智勝的員工跟我們叫貨。

不認識莊詠竣,但是有僱用一個人,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只有來過一兩次。

莊南田去世前,有去伊店裡買過貨伊先生有去中興新村送貨,伊有跟伊先生去。

伊沒有進去工地,伊只有坐在車上。

訂貨是白天,吃尾牙是晚上。

伊是說莊智勝帶著莊南田的兩個兒子來吃尾牙。

他們都是來我們店裡付(貨款)的,有時候是莊智勝,有時候是莊南田。

伊記性沒有那麼好,記不清楚是12年前還是19年前。

公家是他們兄弟來的時候我先生問他們是不是一起做的,他們說是一起公家。

伊先生工作上的事情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而且事情很多,有時候記不起來。

催收時,伊先生是有打電話,也有親自跑他們家。

伊忘記最後見過莊智勝是什麼時候?那麼多年了。

都是伊先生在催收。

欠債之後就沒有了再買貨了。

伊也忘記了,伊的記性不太好。

他們叫貨之後,伊先生有收過貨款,是後來才沒有。

貨款都押一個月。

最後一次貨款都是伊先生在算那個的,伊不認識字。

伊不知道。

所有的帳伊都沒有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背面)。

核與證人莊永峻所證述莊富吉係受僱莊智勝之事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背面)不同,而證人石月鳳就莊智勝付款情形,先是表示貨款都是伊先生去跟他們收的。

嗣改稱他們都是來我們店裡付(貨款)的,有時候是莊智勝,有時候是莊南田等語,所為陳述先後不一致,即有存疑。

且其與上訴人係夫妻,顯有偏頗不實之情形,尚難以證人石月鳳證述內容,認莊富吉生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72,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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