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簡上,7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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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許鎮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鴻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許烱燿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並作成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以上訴人未於106 年11月20日前,將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之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同段282 地號、同段284 地號、同段28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 (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0條約定應向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等等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調解筆錄第6 、7 、8 、9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須先行如數給付272 萬500 元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13日委由訴外人即楊永泉地政士交付票面金額216 萬8,75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並稱已預扣土地增值稅55萬1,745 元;

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買賣價金272 萬500 元,且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不同意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因而拒絕收受系爭支票。

則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否則即屬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再者,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由楊永泉代理兩造辦理買賣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事宜,且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委由楊永泉辦理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係因上訴人不懂相關程序,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委任楊永泉辦理買賣及代繳土地增值稅事宜。

是以,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系爭支票,且得拒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並未違約。

㈢又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全額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始導致兩造衍生後續受領買賣價金、移轉登記所有權等遲延情形,且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認被上訴人請求27萬元違約金,應屬過高。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調解筆錄第6 、7 、8 、9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金272 萬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故被上訴人委由楊永泉辦理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經楊永泉預估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約55萬1,745 元後,被上訴人即委由楊永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因此,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待日後土地增值稅實際數額確認並由楊永泉代繳後,兩造再以實際金額互為找補。

㈡又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價金預扣或是全部價金給付後再由上訴人繳納,應由兩造自行協調,故楊永泉於106 年11月13日持預扣土地增值稅後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就預扣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並未當場向楊永泉或被上訴人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僅泛稱土地增值稅過高,復提出私章委由楊永泉代辦理道路及農地使用等相關減稅證明,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

若上訴人未同意預扣土地增值稅,應當場向楊永泉反應不同意預扣,而非另行提出相關印章交由楊永泉辦理增值稅;

且楊永泉辦理相關減免稅額之事宜後,尚有持續聯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至106 年11月20日後始認被上訴人有未全額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復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並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地面而未有農地農用之情形,卻仍要求楊永泉辦理農地農用證明,顯係刻意使被上訴人逾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106 年11月20日期限始能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㈢基上,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6 年11月13日委由楊永泉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且於楊永泉辦妥相關減稅證明後,已聯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 、8 、9 條之約定,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7萬元。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許炯燿為兄弟關係。

㈡兩造與許炯燿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 年11月9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願以總價金272 萬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

第7條約定:上訴人願於收受第6項價金同時,辦理第6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8條約定:辦理第7條之移轉所有權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一切稅金、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6條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於本調解筆錄成立前已開徵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第6條價金之同時,交付第6條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

第10條約定:上訴人就第6條至第9條所各負之義務,倘若有違約未履行者,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27萬元。

㈢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楊永泉代書曾於106 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至上訴人經營之駕訓班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受系爭支票。

楊永泉於106 年11月17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106 年11月30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然該部分因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項目而經南投市公所駁回。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配合楊永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107 年2 月12日將扣除確定之土地增值稅29萬1,908 元之買賣價金242 萬8,592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上訴人於107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買賣價金。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調解筆錄第7 、9 條所定之違約情形?㈡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與許炯燿為兄弟關係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6 年11月9 日在臺中高分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願以總價金272 萬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且上訴人願於收受第6條價金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楊永泉代書於106 年11月9 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至上訴人經營之駕訓班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受系爭支票。

楊永泉於106 年11月17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於106 年11月30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然該部分因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項目而經南投市公所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配合楊永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107 年2 月12日將扣除確定之土地增值稅29萬1,908 元之買賣價金242 萬8,592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上訴人於107 年2 月27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買賣價金。

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認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7萬元,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執兩造於臺中高分院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被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賠償27萬元之違約金,因而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上開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本質上為雙務契約。

從而,上訴人若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自可認為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第26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

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第1598號判例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買賣價金272萬500元且不得預扣土地增值稅,另其未委任楊永泉代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本可拒絕受領系爭支票及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違約之情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全額買賣價金272 萬500 元予上訴人始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經查: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願以總價金272 萬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

第7條約定:上訴人願於收受第6條價金同時,辦理第6條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8條約定:辦理第7條之移轉所有權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一切稅金、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6條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於本調解筆錄成立前已開徵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第6條價金之同時,交付第6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272 萬500 元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收受上開買賣價金之同時,上訴人始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另系爭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足見上開約定係將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與土地增值稅情形分列,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可將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給付予上訴人之情形。

則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契約文字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情形,前述契約文字業得表彰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再予別事探求。

惟上訴人是否事後同意楊永泉可預估土地增值稅而先將買賣價金中預扣土地增值稅並代繳土地增值稅,尚應再視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或上訴人有無委由楊永泉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定。

⒉而楊永泉於另案即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163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證稱:其為地政士且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曾於106 年11月1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當日拒收且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亦未問為何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16 萬8,755 元,僅交付簡便印章並要求其先申請道路用地、農用證明等免稅資料後,再看情形而定。

在交易習慣上,土地增值稅是否先從買方給付之買賣價金中預扣,或全額給付出賣人後,再由出賣人自行繳納,要看買賣雙方間之協調,而許炯耀與被上訴人有同意預扣,惟上訴人未向其提及同意預扣且中途亦問及為何要預扣,其回應上訴人為何未在106 年11月13日當場問為何要預扣,之後上訴人就不接電話了等語,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1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內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投簡字第163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足見被上訴人委由楊永泉於106 年11月13日持預扣土地增值稅後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拒絕受領,則依上訴人此舉動,可推知其並無承諾或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已合於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至於上訴人雖未當場向楊永泉質疑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惟其既未明確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亦未向楊永泉表示同意委由楊永泉代繳土地增值稅,僅交付簡易印章並委由楊永泉代為申辦相關減免賦稅之證明,復由其拒絕受領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堪認尚不構成上訴人有何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可預扣土地增值稅之意。

則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數額後提出之系爭支票,得否認係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已屬有疑。

⒊再者,本院審酌買賣價金之全額給付本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盡之義務,上訴人即使同意預扣土地增值稅,惟就可扣除之增值稅數額,仍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由楊永泉交付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及楊永泉已事先預估土地增值稅金額高達551,745 元,並逕自先從買賣價金扣除上開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當場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並委由楊永泉辦理相關減免稅賦證明,且嗣後確定之土地增值稅為29萬1,908元,並非551,745元,二者相差259,837元。

足認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係認知土地增值稅在得以減稅之情形下,不可能高達551,745 元,因而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並委由楊永泉辦理減稅事宜,待日後確認土地增值稅後,始由被上訴人給付全額買賣價金之同時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在上訴人為己身可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下,其未當場立即同意預扣土地增值稅並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亦應符合常情,尚難憑此而推認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當場有同意被上訴人預扣土地增值稅或委由楊永泉代繳土地增值稅等情形存在。

⒋基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72 萬500 元,且土地增值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委由楊永泉於106 年11月13日持預扣事先預估但未確定之土地增值稅551,745 元後之票面金額216 萬8,755 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拒絕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雖未當下質疑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惟上訴人因認為土地增值稅過高,而為維護己身利益下,故未明確同意被上訴人可預扣土地增值稅,且亦未於當日明確表示委由楊永泉代繳土地增值稅,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216 萬8,755 元,並非買賣價金全額。

則被上訴人委由楊永泉於106 年11月13日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金額不足,即屬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即未符合債之本旨乙節,則上訴人拒絕受領,亦無受領遲延,均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係同基於系爭調解筆錄而發生,則二者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給付價金期限前所提系爭支票並非符合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上訴人自有拒絕受領之權利且有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尚難認上訴人未於期限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可言。

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自應可採。

則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期限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係因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7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72 萬500 元之買賣價金得預扣土地增值稅,且亦未委由楊永泉代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所提扣除預估但未確定之土地增值稅551,745 元後之票面金額216 萬8,755 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

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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