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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游運成
訴訟代理人 游連昌
陳敬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 年度埔簡字第1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二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及通行使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與附近公路均未相鄰而為袋地,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5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對外通行至位於系爭乙地南方之公路(下稱系爭公路)。
惟上訴人卻於107 年1 月間於系爭通行路線施作駁坎,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
而系爭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距離系爭公路最近之通行處所,亦能顧及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於利用上之完整性,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且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車輛載運農作物通行之必要,故通行寬度需為2.5 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前項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8.9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第一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歷年來皆由系爭通行路線,即如附圖即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5.2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該通行路線已鋪設水泥路面,不但距離公路最近,且通行寬度僅2.5 平方公尺,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又現場履勘可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原蓋有存放農業機具之房屋,於上訴人強行製作駁坎後阻斷了被上訴人之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甲地為袋地不爭執,惟系爭甲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非作水稻之種植,係已種植絲瓜,無須耕耘機等農具之進出,其寬度以行人可通行即可,被上訴人主張寬度為2.5 公尺已嫌不合。
又依農村種植習慣,通行任何相鄰田埂均可進出,系爭甲地非無法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又上訴人係於經鑑界後始於系爭乙地上興建擋土牆,若欲以系爭通行路線通行至系爭公路,將致上訴人拆除擋土牆且移除其上農作物,對上訴人損害甚大,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
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甲地先前係藉由系爭乙地與同段593 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土地對外聯絡,並無不能通行之情。
況且,系爭通行路線全部位在於系爭乙地上,已對上訴人不公平,拆除已完工之2 公尺高擋土牆,勢必導致系爭乙地崩壞而無法耕作或利用,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害,其與被上訴人所獲得通行權利益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又系爭甲地係種植檳榔樹 , 使用寬度不超過2 公尺之一般農用機械即可採收,通行道路寬度當無須達2.5 平方公尺,自難認系爭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最小損害之路線。
是以,若認系爭甲地屬袋地而需對外通行,則應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2.66 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聯絡為宜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甲地四周並無公路連接而屬袋地,而系爭通行路線為系爭甲地聯絡至系爭公路最短直線,且佔系爭乙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其位置緊鄰系爭乙地之西側經界線,筆直、單純不會將系爭乙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用;
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留有2.5 平方公尺道路寬度則能維持其農業機具進出之通常使用;
同時符合系爭甲、乙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之長久通行習慣,屬對周圍地之最少侵害通行路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稱「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甲地為其所有,毗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乙地;
且系爭甲、乙地均為農牧用地等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乙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原審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周圍由同段558 、571 、572 、574 、576、593 、593 、595 、596 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未與公路相連接,且鄰系爭甲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系爭公路等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乙地上之通行權之範圍究竟為何?經查: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所繪製之埔土測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2部分通行面積為25.8平方公尺,為本院依職權照上訴人於107 年1 月在系乙地上興建水泥駁坎與舊駁坎交界為起點,並以該交界繪製向西側平行距離為2.5 公尺線之範圍,屬系爭甲地聯絡至系爭公路之最短直線,且坐落之位置亦緊鄰系爭乙地之西側經界線,此有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就如附圖編號a2部分原為水泥路面,惟現因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2部分上填高並外建系爭駁崁,致使如附圖編號a2部分現無法供通行,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及本院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7 年4 月13及108 年5 月7 日所製筆錄、所攝照片及司法機關囑託鑑測案件司法人員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至明(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103 至11 9頁,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第157 頁)。
並衡酌如附圖編號a2之面積、位置、現況等因素,如附圖編號a2部分佔系爭乙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通行權範圍即原審附圖「B1、B2、B3」之系爭通行路線面積35.2平方公尺所造成之損害更小,且對於系爭乙地與南側之系爭公路連接所佔面寬影響長度亦為較小,對於使用系爭乙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通行位置筆直、單純,亦不會將系爭乙地割裂為二而影響整體利用。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系爭通行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部分,為有理由。
2.又雖利用如附圖編號a2部分對外通行,尚需拆除系爭乙地上現有填高之系爭駁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去確實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感恩,還提起訴訟。
駁坎興建於伊土地內,是合法興建等語甚明。
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如附圖編號a2部分上僅有部分鐵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現場照片為證,又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駁崁乃107年1 月時興建,亦有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66 頁)。
然於本件訴訟持續進行中,上訴人仍持續興建系爭駁崁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致本院原審及本院於前開履勘期日勘驗現場時,於系爭乙地上新建之駁坎已興建完成,其寬度已無法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勘驗期日所攝照片為憑,亦有證人游連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系爭乙地上以前是田埂,現在經過兩次施工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85頁) 。
足見系爭甲地過往確係以系爭乙地對外通行,且系爭乙地上之原有通行路線為鋪設水泥路面,可供人車通行,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繼續於系爭乙地上興建系爭駁崁,方導致系爭甲地無法通行之現況。
並審酌系爭甲地對外通行之周圍地究否屬侵害最少處所,本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時系爭乙地之狀態為審酌,否則無異於認同上訴人得於起訴後透過積極於系爭乙地興建建物之手段不當影響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利,此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利害關係之立法意旨相違。
另考量上訴人於系爭乙地上興建之新建駁坎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支出入均係通行系爭乙地至系爭公路,故以如附圖編號a2部分為系爭甲地之對外通行路線,亦符合系爭甲、乙地及周圍土地之過往長久通行習慣。
再查系爭甲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應考量系爭甲地農作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可供通常使用,斟酌現今農業技術多已機械化,本應考量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而一般小客車寬度已約近於2 公尺左右,大型農業、運送機具亦多有寬度大於2 公尺,且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使用農用車之寬度為135 公分之情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如通行路線寬度2.5 公尺,始能維持系爭甲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得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
而認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位置、面積,系爭甲、乙地之過往使用習慣及起訴時如附圖編號a2部分原為水泥路面可供通行之狀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通行路線自系爭甲地通行至系爭公路,顯非對於系爭乙地損害最小,惟與系爭通行路線位置部分相同即如附圖編號a2部分既係利用周圍地之邊界位置以為通行,對於系爭乙地之現況影響亦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應認如附圖編號a2部分屬對周圍地之最少侵害通行路線。
3.上訴人固辯稱依農村種植習慣,被上訴人得通行任何相鄰田埂均可進出,系爭甲地非無法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路線非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通行系爭乙地並非損害最小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b 部分通行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2.66 平方公尺,然因系爭甲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系爭公路,被上訴人雖得由其他田埂或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系爭公路,然通行距離相較於系爭通行路線甚遠,且通行範圍亦將較如附圖編號a2部分大。
並考量系爭甲地為農牧用地,本有使用農業機械進出之需求,若以田埂通行顯然無法達系爭甲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故如附圖編號a2部分應屬合於系爭甲地通常使用及對周圍地較少侵害之方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4.從而,如附圖編號a2部分既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甲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通行如附圖編號a2部分,為有理由。
㈣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所明文。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
則依前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2部分上之新建駁坎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之部分鋪設道路通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通行權主張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2部分之系爭駁崁拆除,且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編號a2部分上鋪設道路通行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如附圖編號C 部分准為通行,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如附圖a1部分因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之標的,故就該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爰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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