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簡上,88,201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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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鄒䟫鴻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吳建宏
被 上訴人 汪庭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軍中之長官,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李逸凡於民國101 年6 月間邀請上訴人參與禮車出租之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然因上訴人無投資意願,故轉而介紹被上訴人予李逸凡,被上訴人遂參與系爭投資計畫。

嗣102 年1 月8 日被上訴人以與李逸凡發生糾紛為由,竟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受之新臺幣(下同)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發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1126號,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與李逸凡間投資糾紛之擔保。

惟被上訴人從未實際交付54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確定裁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雖自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2萬元及以保單借款4 萬元,然此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況且上開款項合計僅46萬元,亦與系爭借款金額有別。

實係被上訴人直接將所有金錢都交給李逸凡,兩造間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本件係上訴人找李逸凡投資,嗣因資金不足,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借款54萬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之給付方式部分,第一次42萬元用牛皮紙袋裝,第二次係以保單借款4 萬元,主要是拿現金予上訴人,後來才拿給李逸凡,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係於交付系爭借款後方簽立。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本件為單純借款事件,非轉投資。

兩造原已有口頭借貸,且於1 月8 日簽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則將系爭借款借予上訴人。

又因上訴人身為職業軍人無法出來,故被上訴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借款交予李逸凡。

從而,被上訴人先在臺中將系爭借款中之42萬元在軍中會客室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其餘尾款12萬元則是交由李逸凡收受,該12萬元中有包含前述保單借款之4 萬元在內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擔保,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有上訴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參與李逸凡之系爭投資計畫發生糾紛為由,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上訴人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與李逸凡間投資糾紛之擔保,又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4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欲投資系爭投資計畫,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54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則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抗辯?詳述如下: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賠償投資損失之擔保,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妨礙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款合約,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李逸凡之擔保,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之擔保,及該擔保關係有存在任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參與李逸凡之系爭投資計畫發生糾紛為由,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作為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其主張為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

雖又於上訴復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認為被上訴人應就交付54萬元款項負舉證責任等語,此觀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狀自明(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但上訴人卻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請求傳喚李逸凡,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投資李逸凡中古車行業,所有金錢也是供李逸凡投資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顯係復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而非單純借貸關係。

是上訴人就同一請求權為兩不同之矛盾主張,且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之真意,仍係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且在該事實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卻未交付投資款,是故,就原因事實之主張,仍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先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無須就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投資計畫所受之54萬元損失負償還責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是否交付上訴人54萬元,自毋庸負舉證之責,附此敘明。

3.綜上,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無從證明其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原因抗辯,故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投資李逸凡之擔保之事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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