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119,2019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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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宗隆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8日本院107 年度訴第119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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