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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林地租賃繼承續約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何震銘於民國69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南投縣政府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平西段(重測前雙冬段平林小段)區外營造保安林、面積8.5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臺灣省事業區外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4100M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營造期間自69年4 月25日至78年4 月24日。
又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與張素友就系爭土地另行簽立租賃權讓渡預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予張素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60,000 元。
嗣系爭土地於93年間移交被告管理,且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後,原告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原告於系爭保安林契約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續約,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主動通知原告辦理續租,原告即以原告何永福名義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至現場勘查,惟因當時原告與張素友就系爭土地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4 號確認租賃權讓渡契約存在案件繫屬中(下稱前案),被告以103 年12月24日投政字第1034112782號函通知原告俟前案判決後,再予續辦。
惟前案判決已確定並認定張素友對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即於105 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請續行辦理續約,然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已不存在而未同意與原告續約。
㈡系爭保安林契約係於70年間簽立,若系爭保安林契約已經期滿而終止或經解除而消滅,南投縣政府即不可能於93年間移交被告,足見系爭保安林契約係屬契約期滿得續約之性質,並非當然終止。
又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主動通知原告續約,原告即依上開通知提出申請續約並繳納鑑界費用,且一同於103 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查,整個行政流程均已完成,被告通知原告之所有函文並非單純係觀念通知,則被告顯非僅單純受理審核。
故原告已取得申請續約之權利,被告即應為原告辦理續約登記。
㈢再者,依被告103 年12月24日投政字第1034112782號函文之記載,被告並未因前案而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或系爭保安林契約已解約等情形。
又被告所提74年9 月7 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 號函文固記載:何震銘擅自轉讓顯已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自即日起解除契約等語,惟何震銘並未收到上開函文;
且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係約定禁止「轉借」或變更使用目的,並未明文約定禁止「轉讓」,另第15條亦約定何震銘可將承租權轉讓他人,足見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定之承租權可作為轉讓之標的,則轉讓承租權並非解約事由。
故何震銘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張素友,並非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禁止「轉借」之情形,且南投縣政府係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何震銘解除契約,並非依第1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不得再依第15條第1項約定收回系爭土地。
㈣基上,系爭保安林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續約,惟被告未同意與原告續約,爰依系爭保安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續約請求權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繼承續約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何震銘與張素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張素友,而轉借、轉租均屬將標的物之使用移轉予他人,差別僅在有無對價關係,轉借既為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所禁止,依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轉租乃屬更嚴重之違約;
又轉租並非依約自任造林,亦屬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之「變更使用目的」。
若何震銘欲將承租權讓渡予張素友,應向南投縣政府敘明理由,並聯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始得將承租權轉讓張素友,惟何震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核屬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6款所定「違反本契約其他規定者」之行為,南投縣政府即得向何震銘解除契約。
因此,何震銘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且經南投縣政府以74年9 月7 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 號函文向何震銘解除契約而不存在,原告自無繼承何震銘之續租請求權可言。
㈡又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5條之約定,何震銘未於租期期滿3個月申請續租,且已逾期未申請,則系爭保安林契約於78年4 月24日屆滿而終止,南投縣政府即可收回系爭土地,原告自無申請繼承續約之請求權。
㈢再者,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申請續約,僅係同意受理審核辦理而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同意續租。
縱認原告有申請續約請求權,惟續約與否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被告仍應考量其他情事而決定是否續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管領之國有土地。
㈡何震銘於97 年11 月5 日死亡,原告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㈢何震銘於69年4 月25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林,期間自69年4 月25日至78年4 月24日。
㈣張素友與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租賃權讓渡予張素友,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張素友占有使用。
㈤何震銘與張素友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至系爭保安林契約78年4月24日屆滿前,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
㈥被告以102年9月18日投授中政字第1024303845號函通知原告若有繼續承租意願,可於102 年10 月31 日前洽臺中工作站申請續約;
並以103年4月10日投授中字第1034301726號函通知原告申請並通知繳納鑑界費32,000元,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9日測量完畢。
被告以103年12月21日投授中政字第1034306549號函通知原告,因前案繫屬中,暫緩辦理,等法院判決結果再續辦。
㈦前案判決於105年3月8日確定。
㈧被告以105 年4 月7 日投政字第105410223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續行辦理繼承續約申請。
㈨被告以105 年4 月26日投政字第1054162090號函通知原告因何震銘擅自轉讓,違反契約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何震銘與張素友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點交土地予張素友占有使用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6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南投縣政府向何震銘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系爭保安林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前手南投縣政府以74年9 月7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 號函文解除契約?該函文是否確實有發函予何震銘並經何震銘收受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㈢系爭保安林契約是否已因第15條第1項約定,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可否依林務局頒定之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申請續約?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續約請求權存在並為原告辦理繼承之續約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何震銘於69年4 月25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林,期間自69年4 月25日至78年4 月24日。
嗣張素友與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租賃權讓渡予張素友,何震銘於7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張素友占有使用。
何震銘與張素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至系爭保安林契約78年4月24日屆滿前,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
又何震銘於97年11月5 日死亡,原告均為何震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另被告以102 年9 月18日投授中政字第1024303845號函通知原告若有繼續承租意願,可於102 年10月31日前洽臺中工作站申請續約;
並以103 年4 月10日投授中字第1034301726號函通知原告申請並通知繳納鑑界費32,000元,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9日測量完畢。
被告以103 年12月21日投授中政字第1034306549號函通知原告,因前案繫屬中,暫緩辦理,等法院判決結果再續辦。
前案判決於105 年3 月8 日確定。
被告以105 年4 月7 日投政字第105410223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續行辦理繼承續約申請,嗣再以105 年4 月26日投政字第1054162090號函通知原告因何震銘擅自轉讓,違反契約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二種。
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
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 條之規定屬之。
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原告主張系爭保安林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且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向被告提出申請續約,即有續約請求權存在,被告應為原告辦理續約登記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要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保安林契約是否仍存在?經查:⒈觀諸系爭保安林契約9 條:乙方(即何震銘)在承租期間得無償收取所造林之林木副產物。
但應依照森林法第16條之規定送經南投縣政府核轉林務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1條:乙方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在指定期間內完成造林時,應申述理由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展延之,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2年。
第12條約定:乙方應負有新植補植及撫育工作、防止土砂崩潰之業務、境界標柱之設置及保存、其他有關造林保林等之業務等義務。
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有擅將所租林地轉借他人或變更使用目的者者,南投縣政府得解除其契約並沒收其地上物。
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續租,並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南投縣政府收回。
造林木成林後,乙方如欲將承租權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足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目的,在於兼顧國家造林計劃與承租人分收木材得利,且承租人負有前開造林義務,並特別重視締約之承租人應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不得擅自轉讓他人造林,即不得轉借他人造林而規避自行造林之義務,且僅限於承租人造林成林及在承租權轉讓前應敘明理由並聯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後,始得將承租權轉讓他人,乃賦予出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得同意轉讓承租權之自由裁量權限。
故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項所謂擅將所租林地「轉借」他人,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乃在禁止承租人恣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避免承租人規避其造林義務,而有失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目的。
否則,若謂系爭保安林契約僅約定不得轉借他人,而得轉租他人,則在向南投縣政府核備同意轉租前,即可任由該他人受讓系爭保安林契約之林木砍伐分收利益,而無須由原承租人負有造林義務,亦不須經南投縣政府事先同意即得逕以承租權讓與他人為由而交付他人使用土地,顯非訂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本意。
⒉又何震銘於69年4 月25日與南投縣政府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林,期間自69年4 月25日至78年4 月24日,嗣張素友與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租賃權讓渡予張素友,何震銘於73年2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點交給張素友占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足見何震銘在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後,乃未經南投縣政府同意而將承租權轉讓張素友且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張素友使用。
另參以何震銘與張素友於73年2 月20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約定:「由雙方(即何震銘、張素友)共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讓渡承租名義」、第4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應俟南投縣政府核准後,始開始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4 號卷第4 頁)。
足見何震銘及張素友對於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5條第2項所定「造林木成林後,乙方如欲將承租權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申請南投縣政府核准並報林務局核備」乙節,應知之甚明。
則何震銘在與張素友聯名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前,已先於73年2 月20日與張素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上開將承租權讓渡予張素友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張素友使用,顯已恣意將系爭土地轉讓他人造林,已違反承租人負有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定造林義務,堪認何震銘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
⒊再者,因何震銘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經南投縣政府以74年9 月7 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 號函文向何震銘解除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另證人張素友證稱:其和何震銘均曾收到上開函文,且在收到該函文後,其曾找何震銘一起至南投縣政府說明何震銘已以300 多萬元將承租權讓渡,惟何震銘稱要多增加金額,始願意配合辦理向南投縣政府說明,嗣何震銘於74年12月5 日與其一起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
復參諸證人張素友所提其與何震銘於74年12月5 日共同具名書寫之陳情書略以:於73年2 月間因不諳契約之拘束而雙方(即何震銘及張素友)擅訂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更不知如何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之手續……,而遭鈞府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 號函通知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
則依證人張素友之證述及上開陳情書之內容,可知何震銘業已收到上開函文。
因此,何震銘於與張素友於73年2 月2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予張素友占有使用,經南投縣政府以74年9 月7 日(74)投府農林字第94188 號函文依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向何震銘解除契約,且上開函文業經何震銘收受,則南投縣政府向何震銘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之意定解除事由,並無不合。
故系爭保安林契約業經南投縣政府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⒋況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可知何震銘如願繼續承租,至遲應於78年4 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前3 個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續租,並報備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南投縣政府收回系爭土地。
而何震銘與張素友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至系爭保安林契約78年4 月24日屆滿前,未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保安林契約至遲於78年4 月24日即已屆滿而消滅。
⒌基上,被告抗辯系爭保安林契約業經南投縣政府合法解除而不存在,或至遲於78年4 月24日因屆滿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則系爭保安林契約既已不存在,何震銘自無續約請求權,自無由原告繼承該權利可言,即不得憑此請求被告辦理續約登記。
六、綜上所述,何震銘將系爭土地擅自轉讓張素友使用,已違反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系爭保安林契約業經南投縣政府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且何震銘亦未於系爭保安林契約期滿前3 個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續約,系爭保安林契約至遲於78年4 月24日亦已屆滿而不存在,何震銘自無續約請求權,原告即無繼承該權利可言,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辦理續約登記。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安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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