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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柯賀舜
柯三奇
吳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德瑋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孫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一層編號A及二層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柯賀舜。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將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三層、四層、一層編號B1,面積依序為二十一點一一平方公尺、二十一點七0、一十四點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淑敏。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敏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淑敏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玖元。
被告將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層編號B2、面積一十點五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柯三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三奇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三奇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四、五、六項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柯賀舜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份建物(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遷出,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柯賀舜。
㈡被告應自原告柯三奇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建物(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遷出,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柯三奇。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柯賀舜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份建物(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遷出,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柯賀舜。
㈡被告應自原告柯三奇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柯三奇。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
嗣迭經變更訴訟聲明,最末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追加原告吳淑敏,再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字第22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及其上各層建物(1 樓面積為32.79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4 樓面積為21.70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柯賀舜。
㈡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1(面積為14.10 平方公尺)、B2之建物(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1、B2建物返還予原告柯三奇。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其上各層建物(1 樓面積為32.79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4 樓面積為21.70 平方公尺) 、B1部分建物(面積14.1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淑敏,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8,772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099 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物(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柯三奇,並應給付原告柯三奇2 萬4,36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87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背面)。
關於原告吳淑敏部分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另觀諸原告其餘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號之建物(即南投市○○○段000 ○號,下稱644 建號房屋)現為原告柯賀舜於92年12月11日因受贈之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下稱84-18 地號土地)為原告吳淑敏(原告柯賀舜之母)所有並由其於66、67年間在該地號興建644 建號房屋。
又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鐵皮建物為原告柯三奇(原告柯賀舜之父)所興建。
被告所有之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8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8 建號建物(下稱808 建號房屋),原為93年9 月10日間訴外人陳威村於訴外人陳火盛(即陳威村之父)處買受登記為所有人。
㈡原告吳淑敏於興建644 建號房屋時,其後段增建加強磚造房屋共二層(即附圖所示A 及其上2 樓部分)。
後因陳火盛認為使用空間不足,原告吳淑敏遂於70年間同意將A 部分及其上2 樓無償暫借予陳火盛使用。
陳威村即在A 部分構築牆壁,使之與644 建號建物其他部分隔離,並將A 部分與808 建號房屋間之牆壁拆除,以利其使用。
而原告柯三奇所興建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同時一併出借予陳火盛使用。
㈢又陳威村於105 年7 月14日將84-22 地號土地與808 建號建物售予訴外人何玉如,而被告再由何玉如處取得上開84-22地號土地及808 建號房屋。
然而陳威村與何玉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範圍僅為84-22 地號及808 建號建物全部,故被告應屬無權占有使用,嗣經原告請求遷讓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如下:⒈被告應自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其上各層建物(1樓面積為32.79 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4樓面積為21.70 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柯賀舜。
⒉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1(面積為14.10 平方公尺)、B2之建物(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1、B2建物返還予原告柯三奇。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倘法院認附圖所示編號A 、B1、B2部分為訴外人陳火盛所建造,或參酌全辯論意旨仍無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 、B1、B2為何人所有,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利益。
並為備位聲明如下: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其上各層建物(1樓面積為32.79 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21.11 平方公尺、4樓面積為21.70 平方公尺) 、B1部分建物(面積14.1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淑敏,並應給付原告5 萬8,772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2,099 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地上物(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柯三奇,並應給付原告柯三奇2 萬4,3 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送達翌日起迄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87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陳威村購入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及84-22 地號土地,雖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載合法建物部分,惟陳威村於當時告知該房屋實際使用範圍涵蓋如附圖所示1 層編號A 部分、2 層、其上加蓋之3 層、4 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B2部分,並將該空間及房間鑰匙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
㈡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二樓係於被告之前手陳威村之父(陳火盛)所興建,並供作廚房、衛浴空間使用,該建物占用之土地(即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斯時為陳火盛之母柯秀所有,而柯秀均與陳火盛及柯三奇共同生活,顯然當初由陳火盛興建之初,應有取得所有權人即柯秀之同意。
又陳火盛所建之一層A 部分及其上2 樓建物雖保存登記於644 建號房屋內,惟於67年間南投縣稅務局查核時,原告吳淑敏即主張該部分課稅義務人應為陳火盛,用以區分該部分之所有權。
㈢訴外人陳火盛於82年間增建如附圖所示3 、4 層及1 層編號B1 、B2 鐵皮建物時,原告吳淑敏亦同時於644 建號房屋增建3樓 ,然其房屋稅稅籍平面圖並未記載有如附圖所示3 、4 層之增建建物,可證如附圖所示3 、4 層增建部分確實非為原告吳淑敏所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㈣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鐵皮建物係由訴外人陳火盛於82年間取得原告柯三奇、吳淑敏同意後所興建,且經訴外人陳火盛及陳威村和平佔有使用長達20多年。
又陳威村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後,嗣經被告花費整修後始要求被告遷出或拆除,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84-18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44 建號建物,係由原告吳淑敏於66年12月30日申請興建騎樓、1 層、2層部分,嗣於92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柯賀舜所有。
㈡坐落84之2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08 建號房屋,為訴外人陳火盛於55年間興建騎樓及1 層部分,嗣於66年8 月30日申請增建2 層;
另再於82年間增建3 層及4 層(82年間增建3 、4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陳火盛於93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808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陳威村所有,808建號建物其上3 層、4 層部分亦隨同贈與陳威村;
陳火盛再於93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4之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威村所有。
㈢陳威村於105年7月14日與訴外人何玉如即被告之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84-22 地號土地及其上808 建號建物出售予何玉如,並於105 年8 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㈣同段84地號土地,為原告柯三奇所有。
㈤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建物及2 至4 層建物、1 層編號B1及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自興建後即為陳火盛一家所使用,嗣何玉如於105 年間買受84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808 建號建物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系爭建物即一併隨同84之22地號土地及其上808 建號建物交付予被告使用。
㈥原告柯賀舜、柯三奇於107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威村,就系爭建物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陳威村於107 年5 月4 日收受該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柯賀舜主張,坐落84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部分建物、2 至4 層建物為原告柯賀舜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柯三奇主張,分別坐落84之18地號、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為原告柯三奇所有,有無理由?㈢如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則原告吳淑敏、柯三奇依民法第767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利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坐落84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均屬於644 建號建物一部分,而為原告柯賀舜所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原告吳淑敏於66年12 月30 日申請興建644 號建物時,興建範圍為騎樓15.75平方公尺、第1 層52.65 平方公尺、第2 層72.70 平方公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644 建號建物建築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同被證八,見本院卷第248頁)、配置圖(同原證8 ,見本院卷第190 頁)、平面圖等可資佐證。
而依前開申請資料及建築圖說可知,644 號建號建物面臨中山南街興建,為面寬4.5 公尺,自84之18地號土地西緣地界線起算,縱深18.925公尺之2 層建物(見644 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一樓、二樓、屋頂平面圖,計算式:4.225 +13.70 +1 =18.925【公尺】),僅餘84之18地號土地後方(東側)約2.6 公尺深的土地未建築房屋。
對比附圖所示1 層編號A 部分建物之坐落位置,大約係自84之1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線以東14公尺起至18.2公尺(依比例尺換算所得)之範圍,堪認644 號建物於66年間興建時,其範圍涵蓋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為644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由吳淑敏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依照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三和一路32號)房屋之房屋稅核課資料顯示,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建物於55年間即已興建,並列入該址房屋稅課徵範圍等語。
惟查門牌號碼三和一路32號房屋即為808 建號房屋,該建物最初係由陳火盛於55年間興建騎樓及1 層部分,嗣於66年8 月30日申請增建2 層,而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808 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配置圖(同原證9 ,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增建建造執照申請書(同原證12,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顯示:808 號建物於66年8 月30日申請增建第2 層時,原有建物為騎樓:4.20×3.50=14.70 平方公尺、1 樓:4.20×11.20 =47.04 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基地為分割前之84地號土地(原84地號土地於68年7 月27日分割為84、84-22 、84-23 地號土地),而陳火盛於原有建物上申請增建2 樓:4.20×14.50 =60.90 平方公尺,所占用之基地均不及於84-18 地號土地。
由是可知,808 號建物於申請增建時,原有之1 層建物及增建後之2層建物並不包括坐落於84-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
再參酌644 建號建物於66年12月30日申請建照時,原本係擬於分割前之84地號及84-18 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建物,而依最初所檢附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 ,見本院卷第247 頁)及原配置圖(見644 建號物使用執照卷宗,即原證18)可知,原本坐落於分割前之84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面積分別為,騎樓:4.20×3.50=14.70 平方公尺、1 樓:4.20×11.20 =47.04 平方公尺、2 樓:4.20×14.50 =60.90 平方公尺,該建物各層面積及坐落位置都與808 建號建物相符,亦可徵644 建號建物於申請興建時,808 建號建物之範圍並不及於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
是雖門牌號碼三和一路32號房屋於55年起課房屋稅,原為1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65.1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7 月19日投稅房字第1070012467號函附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然依該建物稅籍資料之平面圖所示,該建物後方4.3 ×4.2 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應為808 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建築物竣工背面照片所攝之一層鐵皮增建部分(見808 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卷宗,即本院卷第273 頁),此亦與該卷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67年3 月14日函稿(同原證16,見本院卷第274 頁)記載「依照片顯示後側仍有違建」、「依照核准配置圖已核可原有面積,本件依核准背面未留空地,陋屋應屬另一基地」等語相符。
由上可知三和一路32號房屋於55年間核課房屋稅之標的固涵蓋坐落84-18 地號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增建部分,但該增建部分僅為鐵皮搭建之簡陋建築,自外觀及結構上俱與現存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建物及2 、3 、4 層建物不同,堪認該鐵皮1 層增建部分最晚於原告吳淑敏於67年間興建644 建號建物時已拆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原告吳淑敏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出借予訴外人陳火盛使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據三和一路32號房屋之稅籍清查記錄可知,該屋至67年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清查發現增建第2 層加強磚造面積80.8平方公尺,於82年清查發現增建第1 層鋼鐵造面積34.1平方公尺及第3 、4 層加強磚造面積各79.8、54.6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7 月19日投稅房字第1070012467號函暨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在卷可憑。
亦即在68年間,南投縣○○○○○○○○○○路00號房屋之課稅面積時,除將原808 建號建物之騎樓、1 層、2 層建物面積納入三和一路32號房屋核課範圍內,亦將808 建號建物後方1 層4.3 ×4.2 、2 層4.3 ×4.2 +1×1 之增建建物面積,納入該址房屋之核課範圍內,此與原告吳淑敏主張於644 建號建物完成後,即將如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 建物及2 層建物出借予陳火盛一家使用,並建築牆壁使編號A 建物與644 建號建物其他部分相隔等節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均係陳火盛出資興建,然僅憑前開房屋稅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實際上與808 建號建物同歸陳火盛使用,而均納入三和一路32號房屋之課稅面積,尚未能證明該部分建物亦為陳火盛所出資建造,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火盛出資興建之事實,自難憑採。
陳威村受陳火盛之贈與而取得80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80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既不及於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則被告經買賣向陳威村所購得之建物範圍亦應以80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為限,是被告抗辯向陳威村買受取得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並無可採。
⒋644建號建物為原告吳淑敏於66年12月30日申請興建,於67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後,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67年12月27日複丈(勘測)結果為1層55.88平方公尺、2層71.9 9平方公尺、騎樓15.1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而於68年2月23日登記於原告吳淑敏之名下,並於92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柯賀舜在案,有64 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
而如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屬64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於644建號建物贈與給原告柯賀舜時,亦歸原告柯賀舜所有,應堪認定。
是原告柯賀舜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1層編號A及2層建物部分予原告柯賀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圖所示之3 層及4 層建物,及1 層編號B1、B2建物,應屬808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同歸被告所有。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陳火盛於82年間於808 建號建物增建3 層及4 層,經原告吳淑敏之同意,同時增建如附圖所示之3 層、4 層建物及B1、B2建物等語,原告雖不爭執如附圖所示之3 層、4層建物係由陳火盛出資興建,惟主張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之增建建物,因附和而依民法811 條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另主張B1、B2建物係原告柯三奇所出資興建等語。
查:附圖所示3 層、4 層建物,與808 建號建物相通,且與808 建號建物共用同一入出口等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1 頁)附卷可參。
由是可知,附圖所示之3 層、4 層增建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與808 建號建物本身增建之3 層、4 層建物內部相通,而作為房間及衛浴空間使用,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缺乏獨立性,應屬808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甚明。
是陳火盛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3 層、4 層之增建部分,其所有權應添附於80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而亦歸陳火盛所有。
而陳火盛於93年1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808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威村所有,則808 建號建物本身3 層、4 層增建部分,及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增建部分,亦隨同贈與為陳威村所有;
是以何玉如向陳威村購買808 建號建物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取得之標的,亦應及於808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3 層、4 層增建建物。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3 層、4層之增建部分應添附於644 建號建物部分,並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乃原告柯三奇所興建,然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逕予採信。
而查如附圖所示之1 層B1、B2建物,係與三和一路32號房屋比鄰而建,依前開三和一路32號房屋之稅籍清查記錄可知,三和一路32號房屋於82年清查發現增建第1 層鋼鐵造面積3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對照該屋稅籍資料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該1 層鋼鐵造建物緊鄰三和一路32號房屋右側興建,寬度2.2 公尺、深度15.5公尺,雖與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之面積與位置未完全吻合,然對照附圖可知,編號B1 建 物坐落於84之18地號土地最東側,編號B2建物坐落於84地號土地最北端,整體大致與稅籍資料平面圖所繪增建第1 層鋼鐵造地上物之後端1/2 處相疊合,而依本院勘驗之照片(本院卷第9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1頁)可知,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前方尚搭建有鐵皮棚架,可推知三和一路32號房屋之稅籍清查結果,該屋右側增建第1 層鋼鐵造面積34.1平方公尺地上物,應係包含附圖所示之1 層B1、B2建物及其南側延伸之鐵皮棚架面積。
是被告辯稱附圖所示之B1、B2增建部分,即是三和一路32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之增建1 層鋼鐵造地上物之一部份,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稅籍登記資料,可知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於82年興建後,實際上係由陳火盛使用,且因陳火盛築牆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與644 建號建物相隔,並使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與編號A 部分相通,進而可連通至808 號建物,而均納入三和一路32號房屋之課稅面積之事實。
另編號B1、B2建物對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自其結構來看,B1、B2建物內部相連無牆壁阻隔,可與編號A 建物相通,並得經由編號A 部分連通至808 號建物而與808 號建物使用同一出入口,堪認其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係依附於808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是不論編號B1、B2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均應認該部分為附屬建物,因附合而成為808 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同屬808 建號建物所有權延伸之一部。
808 建號建物既已經因買賣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連同編號B1、B2建物經陳威村點交予被告使用,堪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亦涵蓋編號B1、B2建物部分。
⒋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建物予原告柯賀舜,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1、B2建物予被告柯三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建物予原告柯賀舜,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建物予被告柯三奇之先位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編號B1、B2建物以返還土地,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利益等主張,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如附圖所示之3 層及4 層建物,及1 層編號B1、B2建物,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然附圖所示之3 層建物(面積21.11平方公尺)、4 層建物(面積21.70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建物(面積14.10 平方公尺),均坐落於原告吳淑敏所有之84-18 地號土地,B2部分建物(10.50 平方公尺)則坐落於原告柯三奇所有之84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甚明,亦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前前手即陳火盛在82年間於84之1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3 、4 層及1 層編號B1建物時,業經原告吳淑敏同意,於84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2建物時,亦經原告柯三奇之同意等語,惟縱使陳火盛曾與原告吳淑敏、柯三奇就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存有借貸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於買受前開建物後,並不繼受陳火盛與原告吳淑敏、柯三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就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使用之權利。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狀態已有20多年,直至陳威村將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並花費大筆費用整修後始要求被告拆除建物,已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原告吳淑敏、柯三奇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無悖於公共利益,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所受之損害較原告之利益為高,難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且原告20多年來未向陳威村等人行使權利,係基於原告與陳威村等人間之至親情誼,今建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誼,則原告向陳威村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與誠信原則無違,亦未濫用權利。
況如附圖所示之3 層及4 層建物,及1 層編號B1、B2建物,均屬增建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被告買受808 建號建物時,應已得查悉808 建號建物謄本所登記之範圍並不及於前開增建部分,何玉如與陳威村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關於買賣標的範圍亦僅明列84之22地號土地及808 建號建物,而無任何關於附屬建物之記載,亦未註明買賣標的現狀另有增建或占用但無法登記之部分,顯見出賣人陳威村尚且未能在契約中敘明增建部分之產權關係,而何玉如於增建部分產權不明之狀態下猶決定與陳威村締結買賣契約,自不容被告於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權利時,指謫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餘地。
故被告旨揭抗辯,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是被告既屬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84-18 地號及84地號土地,則原告吳淑敏、柯三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3 層(面積21.11 平方公尺)、4 層(面積21.70 平方公尺)建物,及1 層編號B1(面積14.10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84之18地號土地於原告吳淑敏;
將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2(面積10.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84地號土地予原告柯三奇,即屬有據。
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3 層、4 層及1 層編號B1建物占有84之18地號土地之投影面積為32.79 平方公尺(即編號A +編號B1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2建物占有84地號土地面積為10.50 平方公尺,均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84-18 、84地號土地位於南投市區內,分別面臨中山南路及三和一路,周遭雖無繁茂之商業活動,然交通與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又審酌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及1 層編號B1、B2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未直接面臨上開道路,有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96頁),且有周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認以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並不足採。
⑶84-18 、84地號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1 元、9,944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8頁),惟均無105 年、106 年申報地價資料,但前揭土地近年並無影響價格之重大變動因素,認亦堪以107年之申報地價為計。
再被告自105 年8 月24日登記取得808建號建物,而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繕本業於本院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4 頁)。
準此,被告自105 年8 月24日至107 年11月27日間,無權占有84-18 地號、84地號土地各32.79 平方公尺、10.50 平方公尺,所受利益合計金額分別為4 萬5,557 元、1 萬8,885 元,及另自107 年11月28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679 元、696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
⑷從而,原告吳淑敏請求被告給付4 萬5,557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淑敏1,679 元;
原告柯三奇請求被告給付1 萬8,885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 元,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予原告柯賀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位請求拆除1 層編號A 及2 層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3 層、4 層建物部分於原告柯賀舜,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 層編號B1、B2建物予被告柯三奇,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吳淑敏、柯三奇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84-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3 層(面積21.11 平方公尺)、4 層(面積21.70 平方公尺)、1 層編號B1(面積14.1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淑敏。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敏4 萬5,557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吳淑敏1,679 元。
㈢被告應將坐落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1 層編號B2(面積10.50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柯三奇。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柯三奇1 萬8,885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三奇6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主文項次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
│第一項 │柯賀舜 │壹萬玖仟元 │
├─────┼─────┼───────┤
│第三項 │吳淑敏 │叁拾玖萬元 │
├─────┼─────┼───────┤
│第四項 │吳淑敏 │壹萬陸仟元 │
├─────┼─────┼───────┤
│第五項 │柯三奇 │拾柒萬叁仟元 │
├─────┼─────┼───────┤
│第六項 │柯三奇 │柒仟元 │
└─────┴─────┴───────┘
附表二
┌─────┬────────────┬────────────────┐
│ │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每月租金金額×該期間月數 │
│ 地 號 │×8%×1/12 │=該期間租金總額 │
│ │=每月租金金額 │(105年8月24日至107年11月27日) │
├─────┼────────────┼────────────────┤
│84之18地號│7,681×32.79×8%×1/12 │1,679×(27+4/30)=45,557 │
│ │=1,679 │ │
├─────┼────────────┼────────────────┤
│84地號 │9,944×10.50×8%×1/12 │696×(27+4/30)=18,885 │
│ │=696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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